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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4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告人
游凱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鴻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本案之請求,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所提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僅記載兩造調解意見不一致;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18號通知書影本,僅為準備期日之通知書,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聲請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18號案件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聲請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法院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雖表示每月領有約新台幣(以下同)3、4萬元薪資,卻無力負擔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可見相對人名下僅有該薪資債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領有薪資為現金,將更容易隱匿,又相對人即將屆齡退休,將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即將瀕臨無資力,為防止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依上開抗告人所提證據,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認為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係認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其業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影本,並聲請調閱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以釋明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及即將瀕臨無資力云云。查,依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經刑事庭勸諭和解,表示願意賠償抗告人十餘萬元,並非全然拒絕賠償,足認調解不成立係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858,509元,以相對人月薪3、4萬元,於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102年5月16日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每次的價格一再的升高,我的能力沒有辦法負荷」等語,不能逕認其抗辯無力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即屬有「假扣押之原因」。而相對人在台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縱相對人屆齡退休仍有退休金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難認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力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證據,其係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雖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但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難認符合准許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其未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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