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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詹文馨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告人
葉春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雨玹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自得依法執行。

二、相對人以原法院民事庭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之扶養費,且未對於未成年子女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為給付,顯違反和解之約定,經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金,為此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和解筆錄、葉○○之存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形式上審究,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並非附有條件之事項,縱認係附有條件,該條件業已成就,並為抗告人書狀中所自認;而抗告人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未成年子女服兵役領有薪餉而免除;另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繳納保費之義務(即第三人清償),並非須抗告人變更為具有要保人身分後,始負繳納保費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庭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00年4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葉○○、葉○○之扶養費用(包括必要性生活支出、學雜費、補習費)及投保於國泰人壽的保險費用於本和解筆錄簽訂之日起,均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至於上開三名子女非必要性之生活支出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同意上開三名子女及被告等四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全部保險契約保單內『要保人』名義,由原告主動前往國泰人壽更改為被告名義。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更改後,被告同意就該等保險契約不得為解除契約及變更現有受益人名單之行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其給付的方法原告同意可由被告於原告更改被告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內要保人名義為被告後,由被告以該保險契約質借方式得款給付。兩造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未履行者,違約之一方願給付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違約金。兩造自和解筆錄簽訂後均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代墊款。原告其餘主張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和解筆錄足參,縱如抗告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兩造係對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仍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抗告意旨以僅具實體上一般契約之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於成立和解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葉○○、葉○○分別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用均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7頁),抗告人自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情事,即未履行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之日起負擔葉○○、葉○○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之義務,是原法院就形式上審查,認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得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有無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而違約,係屬實體審查部分,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自不宜貿予執行云云,尚乏所據。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兩造對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之意思合致係包含和解日前及和解日後,非如系爭和解筆錄文字所表述,自不得以未有意思合致之和解條文為執行名義;且兩造對保險費繳納義務之約定,真意係避免被保險人因未繳費而遭解除,而生被保險人之不利益,此等保險契約現仍以保險價值為墊繳而繼續有效,充其量僅屬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即為抗告人何時履行繳付保險費用義務之同時履行對待條件,相對人迄今未完成變更要保人之程序,亦與和解締結時兩造之真意不符,更無主張抗告人違約之餘地云云。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葉○○、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費用之時點為「於本和解筆錄簽訂之日起」,由形式觀之,抗告人應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之日即100年4月8日起負擔未成年子女葉○○、葉○○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之義務,不因該保單之要保人名義有無變更為抗告人而受影響,且文義上亦無從解釋相對人完成變更保單要保人名義與抗告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用二者間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約定。抗告人其餘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繳納保費義務係包含和解成立前後一節未有意思合致,核屬另一法律爭執,應循其他訴訟解決,就已成立之本件執行名義不受影響。

四、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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