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9號
- 抗告人
- 林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惟其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6,278元由抗告人負擔,故原判決本來之意思已揭示於其主文,而無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得更正情形,且抗告人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上訴,有關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應已確定,不應恣意以原裁定而予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但書規定於92年2月7日之增訂理由乃當事人如對其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102年10月14日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自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一併由本院處理,從而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自不因抗告人未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生該部分裁判已告確定之問題,蓋如本院審理廢棄原判決,依法即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倘如抗告人所言,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其負擔部分之裁判已告確定,本院不得加以變更,此除有違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明文規定外,顯亦非抗告人所願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