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2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為伊前夫,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本息;伊據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早在民國(下同)83年,已將門牌臺北市○○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虛偽移轉至第三人李榮周名下;90年6月19日,再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予李榮周。相對人並將名下股權轉讓他人,調降薪資所得,現金與存款則轉換為面額逾5667萬元之保單,足證相對人故意不履行債務,且隱匿、處分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於原法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1429號及91年度民執全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遭執行法院管收後,伊另件債權始獲實現,故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聲請管收相對人。惟原裁定竟忽視上述諸項事證而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0條第1至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前開強制處分(指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又該條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934萬9880元本息,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與執行名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計算至102年6月18日,抗告人債權本息為1302萬8537元,亦有計算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8、69頁)。再者,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執行相對人下列財產:
⑴存款與財產變賣所得22萬1821元:執行法院扣押相對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存款3萬133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單債權934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存款304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存款717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款1萬26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存款728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1萬1769元、璞瑞建設2 萬3300元、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事件扣押股票變賣所得3萬5904元、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股票變賣所得9003元、提存款本息7萬1004元,合計22萬1821元,此有原法院102年8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172頁即本院卷第57、58頁)。前述財產扣除執行費用12萬2720元(見上述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七段),抗告人可受償10萬1401元(221,821-120,420=101,401)。
⑵已扣押相對人就第三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266萬元、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萬5000股、生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25股。亦有原法院102年7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5頁即本院卷第47、48頁)。
⑶另扣押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3、第31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2、第224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3(未辦保存登記)、第224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未辦保存登記)、及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2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法院委請第三人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分別為27萬9720元、20萬9864元、12萬0442元、5萬1563元、2865萬0400元,合計為2931萬1989元;亦有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7月2日與同年9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62、63頁)。前述價額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101萬886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56頁鑑定報告),剩餘1129萬3124元(29,311,989-1,018,865-17,000,000=11,293,124),加計前述存款餘額10萬1401元,合計為1139萬4525元(11,293,124+101,401=11,394,525),抗告人債權本息1302萬8537元(計算至102年6月18日),應可獲得相當程度滿足。
㈡嗣原法院以前揭鑑定價額為系爭房地拍賣底價,並以102年9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詢問抗告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旋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對系爭房地之拍賣,但是維持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9頁),同年9月23日再撤回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生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拍賣程序(見同上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未能獲得清償,實係其撤回拍賣程序所致,並非相對人(債務人)妨礙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受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5項關於「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債務人管收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已由他人登記高額抵押權,且屬共有財產,難以拍賣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而,系爭房地業經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2931萬1989元,已如前述;客觀上,應認系爭房地得以相當價額拍賣並使債權人獲得一定滿足,故抗告人憑空臆測系爭房地難以拍定,顯非可信。抗告人又謂相對人已將名下不動產與股權轉讓他人,調降薪資所得,另將現金與存款轉換為保單,金額逾5667萬元,足證相對人應受管收云云(見原審卷第6、25至27)。惟查,系爭房地等財產足以使抗告人獲得1139萬4525元之清償,但是抗告人撤回此部分拍賣程序,以致未能享有清償利益,既如前述;則抗告人刻意忽略此情(前述財產仍遭扣押),遽謂相對人故意不履行債務、隱匿或處分財產,導致伊債權未能受償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相對人曾受原法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1429號及91年度民執全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管收,固有管收票、旅費收據與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8、29、35至40頁);然而,前述文件分係90年9月6日、92年9月10日、84年5月15日及26日所製做(見同頁),則抗告人並未提出最新事證,僅憑十餘年前另件管收資料與筆錄,遂推測相對人於今亦有管收原因,應予管收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192號處分書,固就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發回續行偵查(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但是前揭處分書時間為100年8月31日,但是抗告人得知此情後,仍在102年9月撤回對於系爭房地等財產之拍賣(見本裁定第㈡小段理由),亦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具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5項所列「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債務人管收事由。
㈣抗告人又謂債務人具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管收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除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違反報告財產或限期履行之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管收債務人要件不符,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於抗告人另稱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而,此係管收以外之爭執,本院仍無從據此判定相對人確有管收必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