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胡斯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即第三人胡健民固與相對人等合意以胡健民住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僅係增加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不查,仍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胡健民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胡健民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立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同日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訂立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抗告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胡健民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於100年1月31日因腦出血死亡,相對人等本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抗告人乃於100年6月29日向相對人等申請理賠,竟遭相對人所拒,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500萬元、全球人壽給付300萬元及均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惟查:胡健民與相對人等所簽訂之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第30條及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31條固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31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胡健民與相對人等間之約定,抗告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而富邦人壽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全球人壽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抗告人以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為本件之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