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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中學學校財團法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陳明續行訴訟,非以兩造聯名同時陳明為必要,縱僅由當事人一造陳明者,亦生停止期間內續行訴訟之效力。所謂陳明續行訴訟,係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苟已表明聲請法院繼續進行訴訟之意旨,即應發生續行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6日向原法院具狀陳明因其申租案件尚在審核,尚待伊通知進行勘查核算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之規定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可見兩造已有續行訴訟及同時再次合意停止之意思,原裁定駁回伊於102年2月15日續行訴訟定期審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以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提出租用申請,刻正洽談和解事宜,於101年10月3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抗告人起訴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狀、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4、102-104頁)。嗣抗告人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即102年1月21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機關名稱變更(見原審卷第105頁),相對人亦於同年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稱:「…被告(指相對人)向原告(指抗告人,下同)針對系爭土地租用之申請,尚待原告通知進行勘查以核算租金等情,惟兩造先前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已將近4個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規定向鈞院陳明兩造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認其有再次合意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復與第一次合意停止同為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申租系爭土地,兩造刻正洽商和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即先有訴訟程序之續行,始生再次之停止程序,應可推知相對人實具有表示欲續行訴訟,並與抗告人再次合意停止之真意,而應視為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自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原法院如認有疑義,亦應訊問兩造闡明真意,尚不得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

㈡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7號判例係謂:「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通知,如…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僅…共同具狀聲請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原法院認為視同撤回上訴,自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兩造因洽商和解「再次」合意停止訴訟,核與上開判例所指聲請續行休止(停止)訴訟程序,不欲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之意旨,尚有不同,自難遽認已發生擬制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乃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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