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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告人
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抗告人
何慕義
抗告人
吳秀爵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代位債務人即抗告人何上雲對抗告人何慕義、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及吳秀爵(以下與抗告人何上雲合稱抗告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提出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訟,茲因伊生活困難,積蓄遭抗告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何上雲間債權債務關係,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成立和解,與其餘抗告人無關,相對人顯無代位清償之請求依據。又相對人屢持100年度之舊有低收入戶資料為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多數遭駁回在案,並遭法律扶助基金會拒絕扶助。相對人平日以賓士S550之豪華轎車代步,非經濟拮据而無財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4頁、第15頁)。惟查:

㈠相對人曾與何上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何上雲承認相對人之票據利益償還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願全數償還,且何上雲願於101年2 月20日前支付相對人200萬元,自101年3月31日起,於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何上雲並於同日給付相對人現金20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10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與何上雲於101 年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即何上雲)承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二、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何上雲已於101年2月13日給付相對人現金180萬元,相對人亦已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上開支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其與何上雲間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9號、102年度抗字第339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查明無訛後,據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9 號及102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24、25頁)。足徵相對人已自何上雲處收受兌領至少達230萬元〔1,800,000+(50,000×10)=2,300,000 〕,難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再者,相對人曾於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經原法院查得於名下擁有賓士汽車1部,依市值等情,並非合於無資力,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曾於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許在案後,經何上雲檢舉相對人之資力超過扶助標準,法扶台北分會於調查後,認相對人申請時具低收入戶資格,短時竟可取得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賓士汽車,顯與常情不符,且相對人拒絕就前述資金來源疑點提出說明,堪認應有對申請資料及陳述有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情事,故予以撤銷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3號裁定、法扶台北分會102年3月26日(102)法北天字第001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1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賓士汽車登記在何人名下、目前使用情形為何表示意見,相對人則僅稱於101年初為債權人出國帶回汽車清償債務,而有系爭借名登記行為,但不具所有權,不能自由處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憑信。

㈢綜上,相對人自10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受領何上雲計230萬元之給付,復以賓士S550之轎車代步,難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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