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4號
- 抗告人
- 翁俊治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 抗告人
- 之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朱兆銓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 劉瑞村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 李伸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 0號6樓
- 方鳴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沈泰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羅翔等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下稱羅翔等4人)在原法院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太百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6日由抗告人翁俊治為主席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1案即選舉董、監事及討論事項第1案即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爭議,實起源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太百公司則為其從屬公司,並互為投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分為100萬股),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之增資董事會只有董事李恆隆一人在場,其董事會增資決議不成立,遠東集團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不能認已完成增資認股程序,詎遠百公司無視經濟部業已於99年2月3日撤銷其增資變更登記,仍主張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並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太流公司董、監事,進而於100年8月26日太百公司監察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太百公司董事長。羅翔等4人實係附和遠百公司之主張,並否認第三人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並於100年9月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抗告人翁俊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故兩方經營權之爭繫於太流公司資本額究為40億1千萬元或1千萬元,自屬本案之先決問題。關於上開增資之爭議,遠百公司業已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存在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審理中,另遠百公司亦對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伊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4第80頁)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羅翔等4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拒不召集股東會,太流公司監察人乃於100年8月1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李恆隆自100年8月1日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無從於100年8月1日改派翁俊治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抗告人翁俊治於100年9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見原法院卷4第3-19頁)。而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份78%,太百公司亦持有太流公司股份40%(太流公司另60%股份現登記為李恆隆持有,見原法院卷3第84頁,卷4第95頁),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太百公司則為其從屬公司,並互為投資之事實,有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3第242頁)、經濟部函(原法院卷4第98頁)可按。抗告人主張伊分別為太百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輔助太百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並抗辯太百公司之董事長應為翁俊治,而非黃晴雯(見原法院卷第205、206頁),而太流公司原登記增資後資本額40億1千萬元,遭經濟部撤銷回復登記為1千萬元(見原法院卷4第95頁),遠百公司對經濟部上開撤銷其增資登記處分,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見原法院卷4第263頁)。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恆隆以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身份,改派翁俊治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由翁俊治於100年9月6日召集,惟羅翔等4人主張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會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400,400,000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1,000,000股之99.85%,決議改選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並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見原法院卷4第20頁),李恆隆已無權改派翁俊治等人為太百公司董事等情,則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既係以4億1百萬股為計算出席表決股權基礎,抗告人抗辯太流公司增資遭經濟部撤銷,股份僅有100萬股,出席決議之遠百公司等並非該公司股東等情,事涉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改選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李恆隆能否以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身份改派太百公司董事進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太流公司股份總數究為401,000,000股或100萬股,100年8月1日股東會出席表決之遠百公司等對太流公司股東權是否存在,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遠百公司嗣已就此增資股爭議,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則本件固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惟原法院已指明上揭增資股爭議之法律關係,業據兩造提出各項證據及攻防方法為辯論,該院已可自為判斷裁判等情,則原法院基於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就該先決問題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自可為調查審認,而有自由裁量是否裁定停止之必要,原法院並已敘明本件訴訟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案情顯已臻成熟,前案亦同在第一審審理中,若停止訴訟以待前案判決確定,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不利益,業已審酌一旦訴訟停止將對當事人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而認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人徒以如不停止訴訟,更將造成訴訟延滯云云,要屬空言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