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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碧莉劉坤典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趙 粉

     趙家陞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趙克毅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對本院裁定提出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