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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抗告人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廖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樺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無財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單靠老人年金及朋友接濟過活,相對人原為同案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84年起走下坡,迄今無法東山再起,抗告人從未否認相對人應分得而未分得,僅推托無錢給付相對人,則相對人顯有勝訴之望,爰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參酌相對人上開清單,並依職權調取其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而准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原告有相對人及金鳥公司二人,但其訴之聲明僅請求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27,441元,並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有合建契約,建物興建完工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有25戶,可見相對人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額,但從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觀之,並無訂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約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則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除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於本件裁定前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上開財稅資料觀之,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主張:從其與金鳥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觀之,並無訂定其應向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約定,無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金鳥公司於民國81年間提供土地與抗告人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可分得其中45%之建物。嗣抗告人將合建之房屋全部出售,應給付金鳥公司本金及利息計41,327,441元,而該分歸金鳥公司建物中25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伊名義,伊原始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伊顯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合建房屋既已出售,合夥目的已完成,伊及金鳥公司均有請求抗告人分割之權利,爰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本息(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卷附相對人起訴狀)。依上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金鳥公司合夥建屋,抗告人將合夥所建房屋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抗告人應分配其利益與金鳥公司,而應分歸金鳥公司建物中部分實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抗告人與金鳥公司合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向其給付。參諸抗告人於發回前本院提出抗告狀即指稱:「查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原告有二人即金鳥公司及林宗樺(即相對人)」、「依起訴狀二、理由㈡記載,依起造人25戶為林景豐(相對人之原名)名義而觀,林景豐為民法第269條受益第三人,且建物完工後,林景豐總登記為25戶之所有權人,益見林景豐為民法第269條之受益第三人……」(見本院101年度抗字1559號卷第4、5頁),則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與金鳥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攸關相對人可否逕向抗告人為請求,既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自難謂相對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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