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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畯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承祖
法定代理人
戴明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並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迄未起訴。雖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戴明招在債務人訴請離婚及監護權事件,另反訴離婚,並附帶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扶養費事件,嗣經士林地院99年度婚字第165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6日和解成立離婚,並由戴明招單獨行使負擔債權人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酌定債權人扶養費等情,固有士林地院99年度監字第223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9至17頁)。但上開酌定債權人扶養費事件,係戴明招反訴離婚事件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嗣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並非由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甚明。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債權人曾對債務人向士林地院提起98年度家調字第53號及98年度司家調字第4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但均已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法院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至20頁)。是債權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其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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