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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23號

選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2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關係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丙○○○之配偶甘阿勇為其監護人。惟甘阿勇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過世,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母丙○○○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對人之夫甘阿勇即為丙○○○之監護人,然甘阿勇已於95年12月17日過世,上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丙○○○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甘阿勇既已過世,本院自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因相對人成植物人後有一筆保險,每月可領有3 萬元,目前是作為相對人住於養護中心的費用,先前為相對人的四女在進行保管,但相對人四女後來挪用相對人的保險費,未繳交相對人的養護中心費用,故經由相對人子女們之討論,決定進行監護宣告,選定一人擔任相對人事務之管理者。相對人目前生活部分都無法自理,目前可從事之活動僅有由護理人員協助相對人坐輪椅至戶外曬太陽,而相對人眼睛無法睜開,平常也很少動,目前吃飯、洗澡、上廁所等都需人協助,吃飯用鼻胃管食用。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為機構之護理人員,負擔費用者為相對人自身的保險理賠。相對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僅有其保險理賠,每月理賠3 萬元,若相封人身故則還有3 百萬元的保險理賠。此有桃園縣政府年月日府社助字第0990286747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考量相對人需人長期照料,其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專業養護,又相對人育有多名子女,其子女經開會後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業據相對人之另一名子女乙○○到庭陳述綦詳。是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又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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