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蘭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受命法官於102年3月27日庭期,在聲請人訴代要求對造就其臨訟杜撰之詞予以舉證時,竟闡明:「對造有逃漏稅的一個說詞,你們可以選擇不表示意見,我再依照心證來判定」,僅憑對造信開河之說詞,即可得心證,並將舉證責任推給聲請人;於102年5月8 日庭期,在對造訴代回應表示對造處理匯款事項是受有報酬時,竟毫無實據替對造補充說明:「對方是主張當初有洗錢,所以…」,暗喻對造可編造此情節,經聲請人訴代請對造說明酬庸金額明細及計算方式時,受命法官又毫無根據替對造答覆:「蘇履泰他們好像之前有提出…」,誘導、暗諭對造如何因應;於102年7 月3日庭期,受命法官從未諭令對造就酬庸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在酬庸無事實依據、無法成立之情形下,即跳躍詢問對造:「就酬庸計算能否說明?」,又罔顧聲請人就上證九內容之解釋已如實陳述,竟暗喻聲請人有選擇性記憶而評曰:「其他的都記得…,卻不記得…,那我就自己判斷,因為我已經給予機會,請兩造說明清楚」等語,且刻意忽略得為詳實計算之金流證據,卻採信模擬兩可、意涵不明之傳真內容,並稱據以得心證下判斷,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惟歷次開庭時,實僅就對造上訴之小部分部分予以細查,審案不成比例;綜上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失公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均係指摘本件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分配舉證責任、終結準備程序等訴訟程序進行欠當,依首開說明,尚難遽為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