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六項請求相對人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就此部分之訴,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該裁定業已於102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就該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先後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13日分別以102年度救字第68號、第80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駁回其訴。聲請人就該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應繳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以為釋明,惟經核上開裁定均與本件訴訟救助無關,均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無資力之事由。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