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周金池
- 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相對人
- 周向家珊
周敦凡
周敦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其被繼承人周尚誠抵押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5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伊已起訴請求確認伊所有土地所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相對人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聲請人就上開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廢棄,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0-24頁)。聲請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5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6-9頁)。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定在案,聲請人就此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顯不因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