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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2年3月15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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