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游榮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本院102 年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裁定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第3 號卷第36頁),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章),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判決,聲請人無不法侵害相對人名譽權,縱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也逾越時效,相對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無據,詎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1 年度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率先同年6 月12日判決,民事庭本應候核辦,待刑事庭判決定讞再續審理,竟本末倒置,豈有刑事判決未定讞前,民事判決即判決,顯然無理違法,且相對人及其夫庭訊陳述顯然虛偽不可採等語,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通觀其所提書狀內容,多為:再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逾越時效、刑事判決未定讞前,民事判決即判決定讞、民事庭未待刑事庭判決定讞再續審理、再審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權無據、再審被告及其夫庭訊之陳述顯虛偽不可採…等語,全係針對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予以指摘,並未敘明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形,其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11、1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