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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游榮三
再審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卷第40-43頁),是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且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1年9月14日最高法院裁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5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最高法院轄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據,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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