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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周月秀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周月坡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亦經同法第77條之16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7萬4,541元(詳見105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758元,惟上訴人僅自行繳納9萬2,000元,尚不足2,758元(94,758-92,000=2,758)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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