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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抗告人
許文鼎
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出售予伊,伊已於99年6月至11月間依再抗告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再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再抗告人遲未配合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及完成交屋,再抗告人於100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3千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予伊作為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伊提示票號CH0000000之本票,未獲付款,伊乃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兩造亦經原法院通知陳述意見,原法院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業就抵押債權存在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因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爰以裁定維持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見原法院司拍卷6頁);再抗告人復持有相對人所簽發面額3千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原法院認形式審查,相對人業就抵押債權存在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應准依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以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之相對人無債權存在之實體爭執,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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