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佳璇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14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者就此闡述:「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而設。如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受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法院遇有上述撤銷之原因時,應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前此准許之訴訟救助。如他造為撤銷救助之聲請,法院對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但法院因他造聲請之促動,若認有撤銷之原因,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撤銷救助也。」(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6年9月修訂7版,第352頁,作者發行,三民書局總經銷)。是以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則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第一審為限,而經第二審調查認為並非絕無資力,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銷,該當事人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有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卷第39-4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價值6000元相機1台、價值1萬元鑽石耳環、不當得利36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狀、第23頁筆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審訴訟救助裁定),准許上訴人訴訟救助。惟查,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已有不足。其次,上訴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見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14號案卷第6頁);但是上揭資料僅顯示政府檔案並無上訴人財產資料,且未顯示上訴人信用狀況資訊,尚不得僅憑此文件認定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
㈢再其次,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9800元,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被上訴人存款,可受償2349元,亦有原法院102年9月2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新字第55321號執行命令、板橋江翠郵局所簽發面額2349元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至於上訴人如何領取前述票款,純係個人處理財務技術,尚不影響前開強制執行效果。此外,上訴人係61年8月16日生(見本院卷第38頁戶籍謄本),年輕力壯,雖在監所執行強制工作與徒刑(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背面、第29-3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仍可獲得相當收入。參以上訴人迄未釋明經濟信用狀況,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既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本院應撤銷原審訴訟救助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㈣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已如前述。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