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陳為明
- 被上訴人
- 呂寓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訴訟費用。惟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拆除外牆廣告物、招牌部分為22萬5,139元、移除燒烤設備部分為165萬元,共計187萬5,139元(即22萬5,139元+165萬元,並見原審卷第178頁),嗣原審法院僅就16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而就其餘22萬5,139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22萬5,139元,並經原審法院據以裁命上訴人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復為上訴人依命繳納在案(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頁)。然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其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利益亦為22萬5,139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至於本院書記官於本件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係屬錯誤教示,惟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並不因誤為此項記載,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