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塗銷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林瑾瑜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朝淵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沈楷英
訴訟代理人
沈新昌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柯樹旺
被上訴人
柯松輝
被上訴人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上訴人
柯鸞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瑾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共同原告沈楷英、沈新昌(下稱沈楷英等2 人)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宣告終止,與林瑾瑜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林瑾瑜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沈楷英等2 人,視同沈楷英等2 人亦已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法院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視同原告(即視同上訴人)沈楷英等2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柯鸞鶯均未於該期日到場(見原審卷㈡第14頁),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僅由原告(即上訴人)林瑾瑜對未到場之柯鸞鶯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到場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柯樹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柯松輝(下合稱柯樹旺等2人)並未對沈楷英等2人聲請一造辯論,原法院就沈楷英等2人乃未行一造辯論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6頁),原判決亦僅記載依林瑾瑜聲請,由林瑾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沈楷英等2人之一造辯論程序則付之闕如。沈楷英等2人未經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原法院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自屬違背法令。再沈楷英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多次通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到庭,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本院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又如前揭一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瑾瑜及沈楷英等2人須合一確定,為維持沈楷英等2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至上訴人林瑾瑜追加之訴,即因原判決之廢棄發回,而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