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林瑾瑜
- 即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柯朝淵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沈楷英
- 訴訟代理人
- 沈新昌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柯樹旺
- 被上訴人
- 柯松輝
- 被上訴人
- 前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柯鸞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瑾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共同原告沈楷英、沈新昌(下稱沈楷英等2 人)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宣告終止,與林瑾瑜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林瑾瑜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沈楷英等2 人,視同沈楷英等2 人亦已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法院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視同原告(即視同上訴人)沈楷英等2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柯鸞鶯均未於該期日到場(見原審卷㈡第14頁),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僅由原告(即上訴人)林瑾瑜對未到場之柯鸞鶯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到場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柯樹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柯松輝(下合稱柯樹旺等2人)並未對沈楷英等2人聲請一造辯論,原法院就沈楷英等2人乃未行一造辯論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6頁),原判決亦僅記載依林瑾瑜聲請,由林瑾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沈楷英等2人之一造辯論程序則付之闕如。沈楷英等2人未經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原法院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自屬違背法令。再沈楷英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多次通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到庭,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本院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又如前揭一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瑾瑜及沈楷英等2人須合一確定,為維持沈楷英等2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至上訴人林瑾瑜追加之訴,即因原判決之廢棄發回,而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