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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
吳富彤
上訴人
吳長歡
上訴人
吳富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吳富陞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徐嘉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出處(原判決原本及│  錯  誤  欄      │  更  正  欄      │ 備 註    │
│正本)            │                  │                  │          │
├─────────┼─────────┼─────────┼─────┤
│第29頁,事實及理由│「共計597人(即498 │「共計595人(即496 │          │
│九、(七)第4行     │人+99人=597人)」  │人+99人=595人)」  │          │
├─────────┼─────────┼─────────┼─────┤
│第29頁,事實及理由│「仍有589人(即597 │「仍有587人(即595 │          │
│九、(七)第6行     │人-8人=589人)」   │人-8人=587人)」   │          │
├─────────┼─────────┼─────────┼─────┤
│附表第1頁,說明四 │「共201人」       │「共198人」       │          │
│第2行             │                  │                  │          │
├─────────┼─────────┼─────────┼─────┤
│附表第1頁,說明四 │「此部份共計9人」 │「此部份共計8人」 │          │
│第5行             │                  │                  │          │
├─────────┼─────────┼─────────┼─────┤
│附表第1頁,說明四 │「扣除後為192人」 │「扣除後為190人」 │          │
│第5行及末行       │                  │                  │          │
├─────────┼─────────┼─────────┼─────┤
│附表第2頁,說明七 │「吳玉如」        │「吳玉和」        │          │
│編號31            │                  │                  │          │
├─────────┼─────────┼─────────┼─────┤
│附表第2頁,說明八 │「共計597人(即117│「共計595人(即117│          │
│第2、3行          │人+3人+192人+4人+ │人+3人+190人+4人+ │          │
│                  │2人+99人=597人)」│2人+99人=595人)」│          │
├─────────┼─────────┼─────────┼─────┤
│附表第2頁,說明八 │「計有589人為派下 │「計有587人為派下 │          │
│第4行             │現員(即597人-8人 │現員(即595人-8人 │          │
│                  │=589人)」        │=587人)」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