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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加人
吳富彤
參加人
吳貴雄
參加人
吳貴生
參加人
吳富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學生
被上訴人
吳學富
被上訴人
吳德樑
被上訴人
吳春田
被上訴人
吳進德⑴
被上訴人
吳應德
被上訴人
吳億德
被上訴人
吳聖德
被上訴人
吳恩德⑴
被上訴人
吳清波
被上訴人
吳道德
被上訴人
吳亨德
被上訴人
吳盈德
被上訴人
吳興德
被上訴人
吳成德⑴
被上訴人
吳澄德
被上訴人
吳春德
被上訴人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被上訴人
吳學彬
被上訴人
吳學誌
被上訴人
吳學宗⑴
被上訴人
吳學誠
被上訴人
吳杰宇
被上訴人
吳士國
被上訴人
吳文凱
被上訴人
吳學青
被上訴人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被上訴人
吳仙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章
法定代理人
吳昶憲
法定代理人
吳昶宏
法定代理人
吳金雄
法定代理人
吳桶德
法定代理人
吳昌德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德
法定代理人
吳學油
法定代理人
吳學奎
法定代理人
吳學銘
法定代理人
吳學源
法定代理人
吳昇孟
法定代理人
吳學平
法定代理人
吳煥男
法定代理人
吳政雄
法定代理人
吳冠雄
法定代理人
吳學烘
法定代理人
吳學興
法定代理人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法定代理人
吳青諭
法定代理人
吳青翰
法定代理人
吳士彰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法定代理人
吳東曉
法定代理人
吳學銑
法定代理人
吳士寧
法定代理人
吳學煥
法定代理人
吳學俊
法定代理人
吳學聰
法定代理人
吳學翰
法定代理人
吳學勇
法定代理人
吳新發
法定代理人
吳學林
法定代理人
吳學鳳
法定代理人
吳學炩
法定代理人
吳學旺
法定代理人
吳頌德
法定代理人
吳學龍
法定代理人
吳學超
法定代理人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法定代理人
吳學儀
法定代理人
吳士豪
法定代理人
吳學鑫
法定代理人
吳學鑑
法定代理人
吳學陞
法定代理人
吳學銓
法定代理人
吳進德⑵
法定代理人
吳成德⑵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法定代理人
吳宏德
法定代理人
吳德勳
法定代理人
吳超德
法定代理人
吳恩德⑵
法定代理人
吳省三
法定代理人
吳增德
法定代理人
吳懿德
法定代理人
吳運德⑵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星
法定代理人
吳霽哲
法定代理人
吳學駿
法定代理人
吳學周
法定代理人
吳貴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安
被上訴人
吳玉寬
被上訴人
吳玉碩
被上訴人
吳貴封
被上訴人
吳貴清
被上訴人
吳玉棠
被上訴人
吳玉隆
被上訴人
吳玉興
被上訴人
吳玉國
被上訴人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被上訴人
吳貴慶
被上訴人
吳貴貲
被上訴人
吳貴斌
被上訴人
吳貴衛
被上訴人
吳貴樹
被上訴人
吳貴藤
被上訴人
吳貴意
被上訴人
吳玉柱
被上訴人
吳子權
被上訴人
吳貴圳
被上訴人
吳貴林
被上訴人
吳貴臺
被上訴人
吳貴祥
被上訴人
吳貴松
被上訴人
吳貴煌
被上訴人
吳貴漢
被上訴人
吳富省
被上訴人
吳貴鴻
被上訴人
吳貴頎
被上訴人
吳貴諄
被上訴人
吳貴棨
被上訴人
吳貴胤
被上訴人
吳貴熸
被上訴人
吳懿文
被上訴人
吳富章
被上訴人
吳清淵
被上訴人
吳貴銘
被上訴人
吳富炤
被上訴人
吳富地
被上訴人
吳富忠
被上訴人
吳貴宜
被上訴人
吳貴讓
被上訴人
吳富樹
被上訴人
吳鉛德(即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政崇(即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盈德(即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順(即吳證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炤(即吳任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建德(即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炤德(即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貴(即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炫(即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思樊(即吳學霖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家維(即吳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紋(即吳深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亮⑴(即吳深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能(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仕明(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松芳(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鋐(即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銓(即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琳(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炎(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而(即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亮⑵(即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奇(即吳深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院(即吳豐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朋(即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宗⑵(即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漢輝(即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國雄(即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深(即吳福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俊賢(即吳福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炷德(即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奕德(即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炫德(即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玉存(即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政諭(即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樹昇(即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樹璋(即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玉善(即吳貴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貴灶(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貴永(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貴霖(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釗(即吳昭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源(即吳運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鵬(即吳運德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穎(即吳銘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新(即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維(即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燕(即吳淮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棋(即吳淮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霖⑵(即吳萬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杰(即吳萬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連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龍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進德⑶(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源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俱德(即吳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玉琛(即吳貴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儒(即吳青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昇(即吳青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忠敏(即吳學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忠聰(即吳學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忠隆(即吳學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能(即吳櫻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學森(即吳櫻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士豪(即吳梁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仕帆(即吳梁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玉鑑(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玉舟(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玉鵬(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紹德(即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㈠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承受訴訟人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㈡吳念恒、吳士譽,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承受訴訟人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各負擔二百零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加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人(原審卷㈡3頁、卷㈤25至2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本院卷㈡79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不合法之情。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權限不受審級限制,經下級審法院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定要旨參照)。原法院於民國(未註明紀年法者,下同)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廖克明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後,上訴人迄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廖克明律師自應代理上訴人續行訴訟,要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代理之情。

三、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本院卷㈡477頁)。附表二編號147吳念恒、163吳士譽(原審卷㈥71、73、96、145至150頁)各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簡稱)107年2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7年度司繼字第362號、新竹地院104年6月16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公告可憑(本院卷㈣459、461頁),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陳明拋棄繼承派下權及不願承受訴訟擔任原告之旨(原審卷295、296頁),已撤回其等之訴,惟原審仍判決其2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判決第6、7、10頁),自屬訴外裁判,爰不列其2人為本件被上訴人。

四、附表二編號5吳青德、13吳清秀、21吳櫻德、35吳萬德⑵、40吳清福、50吳學鋼、105吳貴萬、117吳貴桐、152吳梁嘉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各經繼承派下權之人聲明承受訴訟(詳附表二各該「本院承受訴訟人」及「備註」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附表二編號31吳仙德在本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1日死亡,無繼承派下權之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227至231頁),惟其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㈡439、4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為停止。至附表二編號101吳玉禎在原審審理中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本院個資卷211頁),亦無繼承派下權之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179至181頁),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上訴後,陳進興律師所提出110年7月21日吳玉禎名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本院卷㈠92頁),顯不生委任效力,不能列其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先祖於道光17年(西元1837年)以1世至7世之孟伯公、從仁公、福旺公、永緣公、仕文公、惟山公、子昇及子旦公各取「孟、從、福、永、仕、惟、子」名義創立之「七嘗公」沿革而來,光緒3年(西元1877年)「七嘗公」列名會份,由7世子昇公、子旦公子孫派下公同共有祀產,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分擔之依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下稱37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等為7世子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附表一,姓名後方△及數字即379號判決附表編碼),對上訴人有派下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下稱507號判決)確定判決亦確認同為會昌公、璉昌公子孫之訴外人吳學明等15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惟上訴人及參加人(15世熾昌公之子孫)迄仍否認等情。爰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參加人以上訴人名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子昇公派下15世熾昌公之子吳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即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單獨出資新設之祭祀公業,僅熾昌公之子孫始為派下,被上訴人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非伊派下員,379號判決認定子昇公派下15世「彩昌、龍昌、鳳昌、會昌、熾昌、璉昌、日昌、月昌」之後裔子孫均具派下權一節,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後裔,請依卷內資料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子昇公派下15世熾昌公之子即八張犁派8人,集資推由吳庭珍先後於明治42年購買吳從旺公會全部財產22筆土地,大正元年購買謝金財等人池沼,大正2年購買吳上榮等人池沼,至大正3年5月19日由八張犁派將上開購得土地及池沼設立上訴人,上訴人係15世熾昌公派下之八張犁派出資新設,會昌公、璉昌公派下並無出資,上訴人祀產亦非子昇公所遺留,且上開22筆土地之出賣人吳從旺公會,皆為子旦公派,並無被上訴人所屬會昌公、璉昌公,吳從旺公會祀產自始即與被上訴人所屬派別無關,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亦無會昌公、璉昌公之記載,379號、507號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應個別審認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臺灣習慣業具特殊性質之家產,此種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之各家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3至734、743、752至754、782至783 頁,93年7月6版)。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是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

㈡經查,大正12年8月11日所訂立之上訴人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第10條規定:「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年應平均抽出小租谷共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第12條規定:「大正拾貳年以上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照用,公議作廢止之事為照」等語(原審卷㈡284至287頁、卷㈢119至126、322至323頁),可見系爭原始規約於大正12年制定時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亦即兩造先祖子昇公及子旦公之同姓宗親共同設立,並由子昇公派下代表10人、子旦公派下代表11人共同具名署立。又於大正12年10月2日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約定:「吳從子旺公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貳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應得百貳拾分是實」等語(原審卷㈡288至291頁),其中關於上訴人田產乃由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坐落楊梅庄共46筆土地等記載,核與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上訴人之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及祭祀公業契約書第10條每年祭典由子昇公、子旦公兩派平均分擔祭典所需之規定意旨相符,佐以前述祭祀公業設立目的,足認上訴人確係由子昇公及子旦公之子孫所共同設立,並由子旦公及子昇公兩派子孫每年平均分擔祭典費用。

㈢次查,兩造長輩19世之吳長通於86年間所撰上訴人沿革,記載:「道光17年以前,孟從福永仕維子(即兩造先祖焦嶺始祖孟伯公以下至7世之名字各取一字)之名義創立七嘗公…。所謂的七嘗公,實屬於從旺公會,明治三十六年間,子昇公出資本壹佰伍拾叁元贖下,昇廉公退出之楊梅壢土地,合併於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所共有,總代關係人:吳庭珍、吳金箱、吳保、吳彩榮、吳長發,土地所有權登記吳庭珍名下。大正三年正式登記成立,吳從子旺系爭公業,同年五月十九日,吳庭珍名下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業主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金箱,關係人為吳錦潮、吳慶河、吳新生、吳登芸、吳春榮、吳阿和、吳桂榮、吳玉泉、吳彩榮共計十人。到大正十二年十月二日立契約書,代表人增為二十人。子昇公、子旦公各派,推選代表人十人…」等語(原審外放原證㈣吳從子旺紫色書冊第2頁)。又清朝光緒3年間起,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維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有房名會分(原證㈣紫色書冊第5至13頁),大正3年之紹基祖嘗引亦記載:「紹基祖孟從福永仕惟子七嘗公祀典,其在七嘗公祖考來格神享保是享裔,後敢云孝孫有慶,惟祈介爾景福我祖承先啟後,忠孝傳家,由來久矣…爰同眾伯叔兄弟諸姪輩娟金集嘗蓋閱人成歲永為祀典…以是序。…承道光拾捌年資本金叁百拾叁元開列于左:從仁公津出資本銀壹百弍拾元、福旺公津出資本銀肆拾元、子昇公二共津出資本銀百五拾叁元。明治叁拾六年開備出金百五拾叁丹贖地基及架造公廳,但此金係承子昇公之額地基併公廳物業,歸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等遺下裔孫共有之應額,計共資本金○○元。大正叁年甲寅歲捌月抄錄原孟從福永仕惟子七嘗公之名義,實屬從子旺公嘗,而今遺下裔孫開列於左:批明從子旺公嘗而論之年深代遠遺下裔孫盡南綏述而今乎列其總代而已也。吳和昌立。總代關係人氏名開列于左:吳庭珍、吳金箱、吳保、吳彩榮、吳長發」等語(原證㈣紫色書冊第14至17頁),可見上訴人係承道光18年資本金313元,復於明治36年贖地基架造公廳,至遲於大正3年即由七嘗公之名義改稱為從子旺公嘗,並由七嘗公會出資本銀各若干,並非大正3年由吳熾昌之子即八張犁派單獨出資設立。

㈣再查,依上訴人沿革資料可知(原審外放原證㈤吳從子旺藍色書冊1-1至1-15),自清朝「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之會份資料,已明列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之會份,後於明治36年將之合併,並於大正3年申請登記成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而上開會份所列名稱已至第16世宏字輩。另從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清朝光緒、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內容,亦有從仁公嘗、福旺祖嘗、子昇祖嘗,立合約書人為奇廉、殿昌、溉昌及宏河等記載,有清朝年間至大正年間上訴人相關契約書及帳冊資料可佐(原審卷㈤74至85、96至97頁)。是上訴人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台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字輩先祖所創,創立時間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5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治36年祭祀公業為何要重組?)那時有參加會份之人才是祭祀公業的繼承人。因為有的人過世、有的人回大陸、另有會份買賣所以才重組。大正3年有再重組一次。(藍色書冊所列公會是否均是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現在派下員有多少人?)子昇公約有500多人,子旦公部分不清楚」等語(379號卷㈡70至71頁),可知上訴人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大正3年並經重組。而依前揭大正12年10月2日簽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參以系爭原始規約前言及第1條亦有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相同意旨記載,系爭原始規約第4條並規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是以上開上訴人會份之重組,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意思,僅係因財務及分配考量,由各派下各自負責,自不得以上訴人上開會份重組,即否認會昌公、璉昌公派下15世昌字輩及16世宏字輩之裔孫為上訴人之派下。

㈤又查,紹基祖嘗引(原審卷㈡205至206頁、卷㈤85頁)、系爭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3份文書上列名為關係人、派下代表之人固為熾昌、月昌、日昌、鳳昌、龍昌、彩昌公之子孫,惟璉昌公於光緒3年即列名於永緣公會,璉昌公之子宏坤公亦有會份1份;在仕文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2份;在唯山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1份;在子昇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1份;在日榮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1份(原證㈤藍色書冊1-7至1-13頁),另依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派下系統表、吳三連題字之吳氏族譜、96年11月24日編撰吳氏族譜(孟伯公派會昌公分支來台世系)、73年10月10日編撰來臺祖吳公奇來傳宗族譜等族譜節本資料(原審卷㈠163至186、222至225、229至233、253至255、258、261至262頁),可知璉昌與熾昌為親兄弟,其2人之父為奇來公,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之第一人,而兩造並不爭執熾昌公為上訴人派下,則依國人尊祖敬祖之習慣,多以其先父以上祖先之列名享祀,而旁系血親除已絕嗣外,則由其子孫列名祭祀,本件璉昌公有5子即宏坤、宏山、宏海、宏揚、宏景及宏達,上開公會中璉昌公之會份,應非熾昌公或其他支脈子孫所出資,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坤公等人,必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否則當不會有璉昌公之會份。復查子昇公之子孫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會份1份(原證㈤藍色書冊1-9背面),而依分支世系圖所載(原審卷205頁),會昌公並未來臺,來臺者係其子宏經、宏纘、宏傑、宏清及宏綉,而會昌公之父奇煥公,由兩造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世系圖及族譜觀之,與奇來公、奇清公、奇聰公等,字輩雖相同,但非親兄弟,而會昌公並非絕嗣之人,亦無由其他支脈為其出資會份之理,另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其等經濟情況與奇珍、奇清、奇來等來臺之第二代昌字輩或第三代之宏字輩子孫相較,自遠有不如,其等僅出資會份1份,以祀會昌公,衡諸當時情節,亦屬合理,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璉昌公或會昌公之子孫已將會份轉讓他人,則上訴人係由子昇公及子旦公之同宗子孫所設立,由至遲於光緒3年間即已存在之七嘗公會沿革而來,原始設立人雖已不可考,惟於大正3年業經重組,並於大正12年8月11日書立系爭原始規約,於大正12年10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契約書,子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亦同為上訴人派下員等情,應堪認定。

㈥復查,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吳學生、2吳學富同父之訴外人吳學明,與編號4至10、12、14、15之吳春田等10人同祖父之訴外人吳憲德,與編號11、13吳清波等2人同父之訴外人吳清昌,編號29、30吳學青等2人之叔伯即訴外人吳懿德,與編號32、35吳博章等2人同父之訴外人吳炫德,與編號59吳學銑同父之訴外人吳學炳,與編號68、69吳學鳳等2人同父之訴外人吳學勳,編號73至79吳學超之叔伯即訴外人吳富德,與編號87至90吳恩德等4人同父之訴外人吳碩德、侄子即訴外人吳學書,與編號108至111吳貴慶等4人同父之訴外人吳貴武,編號115吳玉柱之伯父即訴外人吳貴坡,與編號119至122吳貴林等4人同祖父之訴外人吳貴吉,與編號135吳貴銘同曾祖父之訴外人吳貴財,與編號141吳富樹同父之訴外人吳貴根(下稱吳學明等15人),業經507號確定判決確認吳學明等15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67至73頁),其等15人均為璉昌公、會昌公之後裔子孫,與本件被上訴人互為叔伯、兄弟關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同為上訴人派下員等情,確有所本。

㈦至參加人主張日據時期吳從旺公會並非祭祀公業,總財產22筆土地登記於臺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民國前3年即宣統元年明治42年吳從旺公會管理人吳金箱將吳從旺公會全部財產22筆土地以2000大圓出售予八張犁派,八張犁派於明治42年4月15日以吳庭珍為代表出首承買吳從旺公會全部祀產、大正1年12月26日及大正2年3月5日各出資17大圓、12大圓,由吳庭珍出首買下謝金財等4人、吳上榮等4人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嗣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正式設立上訴人,再於大正3年5月19日將前以吳庭珍名義承買之吳從旺公會全部祀產、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地(即126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上訴人,公舉吳金箱(即吳庭珍之叔)為首任管理人云云,固據提出紹基祖會引、明治39年吳從旺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㈡207至218、225至236、238至241頁,卷㈢269至283頁)。惟查本件雖乏相關日據時期相關文書資料足以推認吳從旺公會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前身,然參加人所提上開土地買賣相關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係由吳從旺公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庭珍,及以吳庭珍名義承買其他部分土地後,再以贈與原為因移轉予上訴人,僅能證明土地移轉之過程及上訴人取得財產之經過,然上訴人係自七嘗公會沿革而來,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遽認上訴人僅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始為新設,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文件為證(原審卷㈠54至83、163至186、222至275頁、卷㈥68至144頁、卷26頁、卷201至209頁、原審外放除戶戶籍謄本1袋),又依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記載為吳增華、吳阿龍記載為吳探華、吳阿愛記載為吳捷華、吳阿滿記載為吳榮華、吳阿妹記載為吳庭妹等,雖與戶籍登記名字不同,但所記載子嗣名字均屬相符,且派下員系統表(子昇公派)吳榮華註記為「阿滿」、吳宏纘註記為「賢二」、吳探華註記為「阿龍」、吳海華註記為「娘古」、吳捷華註記為「阿愛」、吳庭華註記為「廷華」,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族譜所載之人與戶籍謄本所登記之人確屬同一人乙節,應可採信。茲就被上訴人派下權之主張分別審認如下:

⒈379號判決係就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訴請確認吳富陞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為判決(原審卷74至89頁),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123吳貴煌、124吳貴漢之父吳阿福戶籍謄本並無經吳長河收養之記載,嗣於101年5月10日始補註養父姓名(379號卷㈡113、114頁),是否確有收養之事實,尚非無疑;103吳玉隆、104吳玉興、211吳玉鑑、212吳玉舟、213吳玉鵬(其3人繼承自105吳貴萬)、106吳玉國、107吳玉浩(原名吳玉崧)之祖父吳富全,係吳富全之父吳長開死亡後由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379號卷㈡115、116頁),既非由吳長開收養,即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子孫;134吳清淵之母吳阿嬌戶籍謄本上並無招贅其夫謝楠楟之記載(379號卷㈡118、119頁),則與女子招贅夫生有男子冠母姓之派下權取得要件,尚非相符,379號判決亦未認定其等為上訴人派下員,其等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為上訴人派下員乙節,即非可採,其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31吳仙德、101吳玉禎分別在本院、原審審理中死亡,因絕嗣(倒房)而無繼承派下權之人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則其2人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亦無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其2人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附表二編號127吳貴頎、128吳貴諄、129吳貴棨、130吳貴胤之父為吳聯芳,並非379號判決附表所載之吳富桶,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個資卷263至269頁),惟查被上訴人曾陳明吳富桶、吳聯芳係兄弟,吳貴頎等4人為「吳璉昌-吳宏揚-吳振秀-吳進-吳聯芳」該系子孫(379號卷㈡142、179頁),且提出吳聯芳戶籍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外放原除戶戶籍謄本),379號判決附表應係誤載吳富桶為其4人之父,其4人主張為上訴人派下員,為有理由。

⒌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之派下系統,經核與卷內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記載相符,379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則其等主張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吳玉隆、吳玉興、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仙德、吳玉禎外)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下稱吳玉隆等10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吳仙德、吳玉禎之訴,因其等已死亡,且無人承繼派下權,原審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判決部分,則為不合法,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吳玉隆等10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吳仙德、吳玉禎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就吳念恒、吳士譽訴外裁判部分,於法不合,爰由本院併予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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