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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天文律師
被上訴人
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
何鴻鵬 原

            現應

右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係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輔助原判決被上訴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保利公司)之參加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原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自命為上訴人,而將保利公司列為被上訴人,上訴理由內亦稱保利公司為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補正狀可按,顯非為原所輔助之保利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提出補正狀稱:伊上訴狀漏列所輔助之保利公司為上訴人,聲請補列云云,核與前述上訴書狀之記載不符,難認係為保利公司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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