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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訴人
鄭 資 英
訴訟代理人
吳 俊 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菜妹

特別代理人 王 秉 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非陷於精神喪失之程度,嗣於同年10月14日經鑑定因達精神喪失程度,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繼承人鄭明發於99年11月 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鄭明發之遺產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1至39所示之財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三所示財產為鄭明發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544萬6508元,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722萬1948元(即附表四編號39號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鄭明發遺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王秉信律師為原審所選任,其並已受任執行職務,本院自無再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