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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周珮琦

聲請人
王秉信律師
相對人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相對人
鄭文治
相對人
鄭文平
相對人
鄭文成
相對人
蘇國勝(即蘇鄭雪英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蘇怡安(即蘇鄭雪英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前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鄭陳菜妹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受選任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鄭陳菜妹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陳菜妹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相對人鄭資英聲請為鄭陳菜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伊經本院選任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共計出庭2次、閱卷3次、提出書狀2份,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鄭陳菜妹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鄭陳菜妹罹患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大腦萎縮,無法自理生活,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經相對人鄭資英聲請本院為鄭陳菜妹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9年7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鄭陳菜妹之特別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24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定駁回鄭資英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審酌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庭3次、閱卷2次、出具書狀2份等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鄭陳菜妹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金一節。惟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鄭資英之上訴而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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