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鄭陳菜妹
- 監護人
- 鄭文成
- 相對人
- 鄭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1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2,848 元、不動產鑑價費180,000、第二審訴訟費用902,136,總計1,854,984,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 ,足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164元(計算式:1,854,984 元×1/6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