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吳鎮守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學明
- 被上訴人
- 吳清昌
- 被上訴人
- 吳憲德
- 被上訴人
- 吳懿德
- 被上訴人
- 吳炫德
- 被上訴人
- 吳學炳
- 被上訴人
- 吳學勳
- 被上訴人
- 吳富德
- 被上訴人
- 吳學書
- 被上訴人
- 吳碩德
- 被上訴人
- 吳貴武
- 被上訴人
- 吳貴坡
- 被上訴人
- 吳貴吉
- 被上訴人
- 吳富根
- 被上訴人
- 吳貴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蕉嶺始祖一世孟伯公傳下之後裔子孫,先祖為祭祀事宜,在清朝道光17年以孟從福永仕維子名義創立「七嘗公」,至光緒8年將之納入成為「從旺公嘗」,嗣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正式成立上訴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並將原公嘗所屬及先祖子昇公出資購置之資產贈與業主吳從子旺,至大正12年間,子昇公派下10人及子旦公派下10人,自以派下代表名義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登記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下稱吳學明等10人)係上訴人所屬先祖子昇公、奇煥公傳下會昌公派下子孫,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吳富根、吳貴財(下稱吳貴武等5人)係子昇公、奇來公傳下璉昌公派下子孫。被上訴人為顧及派下員間和睦相處,曾函請上訴人管理人吳鎮守及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並請上訴人協同申請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然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吳鎮守雖於調解會上認同被上訴人為子昇公傳下會昌公或璉昌公派下子孫,同意提供派下員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協同辦理派下員證明及公業派下之行政登記,並在調解書上簽名,惟因調解書上未蓋上訴人印章,日後又拒絕辦理,致調解程序未能完成。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設立人並非子昇公及子旦公二人,而係來臺之第14世奇珍公、熾昌公所傳之第18世子嗣,及奇清公所傳之第18世子嗣,即吳阿琳、吳阿和、吳阿保、吳阿才、吳阿振、吳庭珍、吳庭塗、吳金箱、吳玉廷、吳土生、吳彩榮、吳玉泉、吳阿開、吳春榮、吳桂榮、吳新生、吳酉生、吳辰生、吳登雲及吳保(下稱吳阿琳等20人)於大正12年10月2日設立,因設立者會份不同,其最近同源之祖先為第6世之維山公,為求區隔,乃以維山公二子即子昇公、子旦公派下稱之,被上訴人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自無派下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派下,自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管理人吳鎮守係以個人名義參與調解,且楊梅鎮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其調解亦屬無效。再吳鎮守於96年10月31日承諾書上簽名,僅為確認子昇公派下分配款分配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無涉,而被上訴人是否領取各派下所分配之款項,與其等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亦無關聯。被上訴人所提出至大陸祭祖之照片及資料,僅能證明有一同出遊之情事,且參與者多有非吳姓之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派下權。上訴人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多半透過拋棄方式放棄身分上之權利,僅享有分配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7之書證、公業派下決議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有派下權,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在其等之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名稱係取自兩造先祖從仁公、福旺公及子昇公之「從」、「旺」、「子」而成。上訴人派下代表吳阿琳等20人曾於日據大正12年10月2日書立祭祀公業契約書,將上訴人之財產分為240會份,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會份,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舉10名代表,向楊梅鎮公所登記。其後日據時期之規約,亦確認上開會份之分配。
㈡被上訴人吳學明等10人為子昇公、奇煥公傳下會昌公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吳貴武等5人為子昇公、奇來公傳下璉昌公之後代子孫。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4日聲請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之管理人吳鎮守有出席,於同月21日做成調解書,協議成立內容:「對造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同意自調解成立當日起,增列聲請人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等10人為該公業子昇公-奇煥公傳下會昌公派下子孫。對造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同意自調解成立當日起,增列聲請人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吳貴財、吳富根等5人為該公業子昇公-奇來公傳下璉昌公派下子孫。聲請人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吳貴財、吳富根等15人與對造人同意自調解成立當日起提供派下員登記所需相關文件,雙方協同辦理派下員證明及公業派下之行政登記。」被上訴人代理人陳進興律師及吳鎮守均於調解書上簽名,嗣因吳鎮守未補正上訴人之印章,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認為調解程序未完成,未發給調解書,亦未送法院核定。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由何人設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房子孫從大陸來臺後,以二世祖從仁公、三世祖福旺公名號購買楊梅櫪、關西等土地成立「從旺公嘗」,日據明治36年間子昇公派下子孫出資購買昇廉公所有楊梅壢部分土地,再合併從仁公、福旺公及子昇公名份之祀產,推舉吳庭珍等5人代表管理祀產,大正3年正式取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辦理登記,大正12年10月2日派下推舉代表書立祭祀公業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吳從子旺紫色書冊、藍色書冊(即原證6、7,外放)可稽。上訴人就上開書冊除原證6第33至41頁之上訴人日據時期規約(同原審卷㈠31至39頁)、第49至52頁祭祀公業契約書(同本院卷㈠85、86頁)外,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㈠第78頁),並辯稱如吳金箱確保管上開資料,應移交予下任管理人云云。惟查,吳金箱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二書冊之原始資料,除原證6第33至39頁外,係由吳金箱保管,及上訴人設立之沿革等情,業據證人即吳金箱之曾孫吳富陞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92至94頁),並提出所保管之原始資料,經原審核對無訛。互核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第8條約定:「大正拾貳年舊曆八月弍拾弍日以上公簿收入支出一切交與吳金箱保管日後不得另生枝節倘有生出枝節係吳金箱自己負擔」(本院卷㈠85頁反面),足見吳金箱確實保管大正12 年以前之祭祀公業資料。又證人吳富陞所無之上開資料即係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規約,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紫色及原證7藍色之祭祀公業資料,應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吳金箱死亡時,證人吳富陞才9歲,關於上訴人之沿革,係由其父母所告知,傳聞自他人,非其親聞親見,不具證人之適格云云。惟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富陞於吳金箱死亡時,固僅9歲,惟其持有上訴人於大正12年以前之資料,該等資料係用毛筆書寫,而其形式、用語及紙張等,則屬清朝及日據時期間之格式,顯非臨訟編造而成,而吳富陞之曾祖父吳金箱又曾任上訴人管理人,以上訴人財產之龐大,子孫之繁茂,衡諸常情,對吳富陞而言,係屬家族之榮耀,本於好奇心及追本溯源之精神,應會詢問父母及其他長輩,以明其始末,原審於訊問吳富陞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並訊問證人,有原審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㈡91至95頁),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其證詞應值採信,並非得以其未親自見聞設立之始末,而認其無證據能力,更何況現亦無人能親自見聞上訴人設立之經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依一般常理判斷,如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遭受侵害,應有部分派下員出面主張其權利方是,然自上訴人成立以來,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均正常發放公款、祭祀費及餐費,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自不能以原證6、7為據云云。然依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之會份由各派下自行處理,有糾紛亦同(本院卷㈠85頁),日據時期規約第3條規定每年收入二派自行分配,第4條規定二派各設帳簿(原審卷㈠33頁),上訴人亦自承分配款項,交由各派代表自行處理,自不能以前無糾紛,而謂原證6、7不可採。況是否主張權利,聽任個人之自由,亦不能以前未主張權利,而謂其無權利,進而謂原證6、7不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究係何時由何人設立?被上訴人雖未明確指出,僅稱由子昇公、子旦公來臺子孫以子昇公、子旦公名號購買土地設立,並敘其沿革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沿革資料中,可知清朝光緒3年間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已明列會份,迨至明治36年合併,大正3年定為現名,觀其上開會份所列名稱至第16世宏字輩(原證7,1-1至1-15),又原證7內之清朝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已見從仁公嘗、福旺祖嘗、子昇祖嘗,立合約書人為奇廉、殿昌、溉昌及宏河,及其他清朝光緒、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上訴人前身之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日字輩及第16世宏字輩先祖所創,創立時間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子昇公、子旦公所設立,顯不可採云云。然被上訴人用語雖不甚精確,但通觀被上訴人書狀之意旨,其係主張子昇公及子旦公來臺之子孫,以子昇公、子旦公「名號」購買土地所設立,其意並非指子昇公、子旦公所設立,自非得以被上訴人之文字用語,而誤解其意。
⒋上訴人再辯稱祭祀公業係渡海來台之第14世奇珍公、熾昌公所傳第18世子孫,及奇清公所傳第18世子孫,由吳阿琳等20人代表於大正12年10月2日設立云云。然如前開所述,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第8條之約定,即可知上訴人並非於訂立上開契約時所設立。再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日據日期規約第6條約定新副本交由吳庭塗收存,舊副本交由吳玉海、吳登雲各執一份,大正12年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四份,二份交由吳庭塗、另二分交由吳玉海、吳登雲各一份,第12條約定大正12年以前所有收入支出是否照用或廢止(原審卷㈠33至35頁)益明。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是從大正3年才有的(原審卷㈡93頁)。復參以大正12年9月6日上訴人之派下子孫吳伸、吳保、吳辰生、吳酉生、吳鼎生、吳木生、吳新生、吳光輝曾發「內容證明」即存證信函予吳金箱,謂吳金箱自明治28年擔任管理人以來,帳務不清等情事,吳金箱於大正12年9月9日復函,嗣吳新生並提起訴訟,於大正12年舊曆8月11日撤回訴訟,有內容證明、回答書及訴訟取下願(本院卷㈠204至209頁)在卷可參,上訴人對內容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㈠215頁反面),互核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吳伸等人當時確與吳金箱有所爭執,為解決紛爭,各派推代表簽署上開祭祀公業契約書,而大正12年10月2日舊曆即為8月11日,此觀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本院卷㈠85頁),書立契約之同時,吳新生即撤回訴訟之情,亦堪審認,足證上訴人於明治28年以前即已成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於大正12年10月2日設立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設立人之子孫?
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3、753、754、782、783頁,法務部編,93年7月6版,司法院印製)。
⒉本件由上訴人之發展沿革,可知其係合併福旺公等七嘗公會而來,業如前述,則該等公會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除有會份轉讓等喪失派下權之情事外,應為上訴人之派下,而有派下權。又本件上訴人應為其等來臺之第15世昌字輩、第16世宏字輩所設立,亦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自以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凡子旦公、子昇公之後代子孫均為派下,有派下權,雖非可採。惟觀諸上訴人之前身即七嘗公會於清朝光緒3年所明列之會份,被上訴人吳貴武等5人之先祖璉昌公在永緣公會中有會份一份,璉昌公之子宏坤公有會份一份;在仕文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二份;在惟山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一份;在子昇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一份;在日榮公會中,璉昌公有會份一份(原證7,1-7至1-13),而核對兩造所提之派下系統表、世系圖及族譜節本,可知璉昌與熾昌公為親兄弟,其父為奇來公,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之第一人,而熾昌公為上訴人之派下,為上訴人所自認,再依國人尊祖敬祖之習慣,多以其先父以上祖先之列名享祀,而旁系血親除已絕嗣外,則由其子孫列名祭祀,本件璉昌公有五子即宏坤、宏山、宏海、宏揚、宏景及宏達,上開公會中璉昌公之會份,應非熾昌公或其他支脈子孫所出資,足見璉昌公之子即宏坤公等人,必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否則當不會有璉昌公之會份。再吳學明等10人之先祖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會份一份(原證7,1-9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所載,會昌公並未來臺,來臺者係其子宏經、宏纘、宏傑、宏清及宏綉,而會昌公之父奇煥公,由兩造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世系圖及族譜觀之,與上訴人不爭執之奇來公、奇清公、奇聰公等,字輩雖相同,但並非親兄弟,而會昌公並非絕祠之人,亦無由其他支脈為其出資會份之理,另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其等經濟情況與奇珍、奇清、奇來等來臺之第二代昌字輩或第三代之宏字輩子孫相較,自遠有不如,渠等僅出資會份一份,以祀會昌公,衡諸當時情節,亦屬合理,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又被上訴人吳學明等10人主張其等為子昇公、奇煥公傳下會昌公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吳貴武等5人主張其等係子昇公、奇來公傳下璉昌公之派下子孫,有其派下員系統表、族譜節本及戶籍謄本(外放)附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有派下權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上訴人96年間發放分配款時,子昇公派下曾於96年10月31日就分配款曾開會協議,決議會昌公派下由吳碩德代為領取,璉昌公派下由吳駿南(即被上訴人吳貴吉之子)領取,子昇公派下代表吳富華等人及上訴人管理人吳鎮守均於其上簽名,嗣吳碩德代為領取新臺幣(下同)538萬5,000元、吳駿楠領取441萬元,而96年間之祭祀費、餐費亦有發放予璉昌公及會昌公派下,有會議紀錄、支票、統一發票、吳富華簽立之證明(原審卷㈠50至56頁)在卷可憑。另子昇公派下於96年10月31日就上訴人之財產,日後如經政府徵收時,於其派下,同意增加璉昌公及會昌派下分配,子昇公派下代表吳富華等人均於其上簽名,吳鎮守亦於其上簽名蓋章,有承諾書(原審卷㈠60至61頁)在卷可參。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及統一發票等,僅足確認子昇公派下分配款分配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無涉云云。惟上開分配款之發放等情,正符合上訴人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第3條約定「日後若有派下到來取討會份至親者前來係子昇公派下之會份係子昇公負擔子旦公派下之會份係子旦公負擔」及日據時期規約第3條各派自行分配之規定相符,而上開金額甚鉅,子昇公派下代表,當係審慎為之,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雖又主張吳富華等子昇公派下代表已以96年10月31日遭吳碩德等人脅迫簽署承諾書為由,於97年10月22日發函撤銷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平鎮新勢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㈡18至20頁)為據。惟據證人即子昇公派下代表吳富華於本院證稱:因為他們一直跑來公廳說要分錢,這個事情沒有解決,他們就不離開,我們代表沒有辦法,16個代表講好要分錢,但分錢是分到我們子昇公8個代表的房份,跟被上訴人是無關的,被上訴人在大陸雖然也是子昇公代表,但與上訴人是無關的;存證信函是因為他們分了錢以後,受到宗親很大壓力,要我們代表把錢賠出來,我們在不得已下才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吳碩德等人怎麼進來,老實說我不太了解,我們幾個代表弄到心裡很憔悴,壓力很大;當天簽承諾書時,有去了5個人,他們說我們大家已經同意了,所以要請管理人吳鎮守做證人簽名等語(本院卷㈡115頁反面)。由其證述之內容可知,與會之子昇公派下代表,僅係受到宗親之壓力,始發存證信函撤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不足以證明受吳碩德等人之脅迫而簽署承諾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子昇公派下代表係遭脅迫而為上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則其上開所辯吳富華等人係遭脅迫而簽署云云,即無足採。而上開款項分配及承諾書之簽署等情,益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
⒋上訴人又辯稱依原證6、7書冊之記載,會份多有轉讓之情況,被上訴人主張之會份是否存在無從判斷,證人吳富陞亦無法證明有多少派下員應絕嗣而消滅,重組之會份究屬何人亦無從證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身永緣公會等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業如前述,則其等之會份是否因轉讓消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由原證6、7各公會會份下之記載,各公會之會份確有轉讓、消除之記載,但被上訴人之先祖璉昌公及會昌公會份下,並無轉讓或消除之記載,亦足證其等之會份並非因轉讓等原因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吳學明等10人為會昌公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吳貴武等5人,為璉昌公之後代子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絕嗣之問題,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族譜中所載吳貴武之先祖應為吳廷添,卻誤載為吳庭添,然族譜所載之名字錯誤,或別名記載所在多有,上訴人並不否認吳貴武為會昌公之後代子孫,上開錯誤之記載,自不足以認吳貴武非上訴人之派下。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約定,兩造將祭祀公業之會份重組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第3條約定各派下如有派下來討取會份,各由其派下負責(本院卷㈠85頁),其後約於昭和7年所立之規約,其前言及第1條重申以子昇公、子旦公名義分列各120份之會份,另由其規約第4條規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由上可知,會份之重組,並無消滅原會份之意思,僅係因財務及分配考量,而各派下各自負責,自非得以其重組後之會份,而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派下。
⒌上訴人另辯稱設立人吳阿琳等20人之後代子孫多半透過拋棄方式身分上權利,僅享有分配財產之權利,自設立起即未將全體派下員登記於名冊上等語,並以祭祀公業契約第6條(本院卷㈠85頁反面)、日據時期規約第1條(原審卷㈠32頁)、52年2月2日申請立案之資料、登載之報紙、74年6月新訂之規約(本院卷㈠175至19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並非吳阿琳等20人所設立,已如前述,而觀諸祭祀公業契約書、日據時期之規約,上訴人係以代表之形式為登記,此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代表人僅為各會份、各房之代表而已,不能謂僅代表之子孫有派下權,其他設立人之子孫無派下權,僅得分配財產。況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所表彰者固為財產權,但其權利之基礎,仍本於設立人後代子孫之派下資格,亦即財產及身分之權利互相表裡,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實即謂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分配財產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登記代表之子孫,始有派下權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有派下權,則兩造其餘之爭點諸上訴人管理人於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是否承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被上訴人參與大陸祭祖考察團是否足以證明派下身分、96年9月21日之派下員大會是否合法有效等,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上訴人之派下,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