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00000000A(下稱A母)之證述、被上訴人00000000(下稱A童)描述己身發生之事實、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具之A童驗傷診斷書暨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函文、前台北市立婦幼醫院函附A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該院負責為A童治療及鑑定醫師○○之證詞及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A童之心理評估報告所載內容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月三十日,趁其妻○○○(A母僱請照顧A童之褓母)未及注意與A童單獨相處之機會,並利用A童年幼不知抗拒,而以其陰莖摩擦A童下體為猥褻行為二次,案發時A童雖年僅二歲四個月,然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超過其生理年齡一年以上,具有描述己身發生事實之能力,A童陳述顯係深刻印象之再現與再認,核係A童立即所為之自然供述,復無受A母之誘導,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A母指訴A童確有遭性侵害一節,尚非子虛,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A童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暨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A母慰撫金五十萬元各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指A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A童之對談及A母指訴所陳者,皆為轉述A童陳述或自己主觀認知,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一節,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此於有一定表達能力之稚齡幼童遭性侵害後,即對其最親近照護者為具體比述之特殊場合,該照護者自形式上轉述聽聞於幼童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從其在場對幼童身體自然反應陳述之體驗而言,在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本件A母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非無證據能力,原審本於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A童確遭上訴人為猥褻,暨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