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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29號

聲請人
上訴人
余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淑惠、薛正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漏記載自101年12月3日至101年(聲請人誤載為102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期間,且非按公告現值計算,而係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與原審法官計算結果產生極大差異,造成系爭判決記載金額明顯短少,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查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㈡1.關於認定聲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依聲請人敘明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⑴自97年7月15日至101年12月2日(起訴前1日),及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主張(見本院系爭判決卷第40頁正反面,第223頁),所為判斷,二者請求範圍相符,自無漏計自10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顯然錯誤。又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㈡2.已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而非依聲請人主張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之理由。故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即是本院本來之意思,非屬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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