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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正順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郭秋虹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被 上 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李怡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怡萍(下稱李怡萍)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8/1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秋虹(下稱郭秋虹)所有,由郭秋虹之弟郭興民(下稱郭興民)及其配偶莊嘉瑜(下稱莊嘉瑜)居住使用(李怡萍於原審請求郭興民、莊嘉瑜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李怡萍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郭秋虹明知系爭房屋前任屋主林麗紅(下稱林麗紅)在民國89年間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亦明知伊買受系爭房屋係作為新房之用,當不願買受凶宅,竟由莊嘉瑜為代理人,透過訴外人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伊,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買賣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嗣伊雇工裝潢系爭房屋時,經鄰居告知及自行查訪後,始知悉前情,迫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0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敏玲(下稱高敏玲)。系爭房屋因林麗紅在內自殺死亡,經鑑定後認其價值貶損為1049萬1904元,故伊受有410 萬8096元之損害(計算式:14,600,000-10,491,904=4,108,096 ),郭秋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10 萬8096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郭秋虹返還該部分價金;又郭秋虹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伊入住系爭房屋後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郭秋虹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聲明請求:郭秋虹應給付伊410 萬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秋虹則以:伊不知前屋主林麗紅自殺一事,故無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而不告知李怡萍之情形。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屋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10年前林麗紅是否於系爭房屋內身亡,或於就醫後始死亡,因相關卷宗已銷毀而難以釐清,況郭興民、莊嘉瑜及其女兒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長達9 年多,全家健康平順,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亦不曾發生過任何意外事件,李怡萍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瑕疵。系爭房屋於伊出售後,復為數度交易,且現所有權人盧顯奇以系爭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200萬元,由銀行貸款為買賣價金七、八成反推,其價值應為1500萬元,交易價格並無貶損,李怡萍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李怡萍未曾居住系爭房屋,其請求居住安寧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郭秋虹應給付李怡萍214 萬8944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李怡萍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李怡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李怡萍對郭興民、莊嘉瑜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郭秋虹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秋虹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怡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李怡萍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郭秋虹應再給付李怡萍195 萬9152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郭秋虹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院卷第60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76年1 月23日起至89年7 月17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麗紅,林麗紅於89年5 月31日死亡,其子女許皓翔、許雅晴、許婷媛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許坤源為許皓翔、許雅晴、許婷媛之父,代理其等三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秋虹並於92年3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居住人則為郭興民、莊嘉瑜。有林麗紅之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12 至第113 頁)。

㈡李怡萍於101 年2 月24日以1460萬元向郭秋虹買受系爭房屋,復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20萬元將之出售予高敏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郭秋虹)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即李怡萍)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則於「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欄位勾選「否」(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

㈣李怡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郭秋虹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1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李怡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任屋主林麗紅應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系爭房屋原為林麗紅所有,林麗紅於89年5 月31日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李怡萍主張林麗紅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乙節,則據郭秋虹抗辯:無法得知林麗紅死亡當時之狀況云云。經查:林麗紅之死亡原因,業經其前夫許坤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系爭房屋本為伊前妻林麗紅所有,伊與林麗紅於86、87年間離婚後,全家仍住在系爭房屋內,89年間林麗紅趁沒有人在家時,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59頁),堪信林麗紅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

㈡李怡萍應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郭秋虹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亦為同法第359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李怡萍雖主張系爭房屋內因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有「凶宅」之瑕疵云云,惟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之感,尚難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即逕認有何不備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況查,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7年7 月22日以房仲全聯字第97115 號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凶宅」之認定標準,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減少消費者紛爭,內政部則於同年7 月2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 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有上開函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頁正反面、第255 頁反面)。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已臚列數種較易引發嫌惡不安心理之狀況,並限定事故發生期間應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資以定義何謂「凶宅」,其解釋內容顯已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用以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房屋落成後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間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義務,應堪作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具有「凶宅」瑕疵之判斷標準。而林麗紅固曾於89年間於系爭房屋自殺,惟郭秋虹係於92年3 月31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4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4頁異動索引),則林麗紅之自殺事件自非發生於郭秋虹持有產權期間,依上開說明,李怡萍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瑕疵,即非可取。

⒊李怡萍復主張:依兩造之約定,無論非自然死亡事件是否發生於賣方產權期間,均屬有「凶宅」瑕疵云云,惟為郭秋虹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固約定:「乙方(即郭秋虹)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即李怡萍)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未限定「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惟兩造另簽訂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列說明事項則載明「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業經郭秋虹之代理人莊嘉瑜於該欄位勾選「否」(原審卷第22頁),則特定出賣人之告知義務或兩造約定之「凶宅」定義,僅限發生於「產權持有期間」者。而證人高敏玲即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亦於本院證稱:現況說明書之內容,係伊銷售系爭房屋時調查結果之記載,其記載與契約本文不一致時,以現況說明書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對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之認定標準,厥係以賣方即郭秋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為據。是則李怡萍徒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未載明「產權持有期間」字樣為由,主張兩造間關於凶宅定義之約定已排除上⒉所示內政部之定義云云,殊無足取。

⑵李怡萍得知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事件後,要求擔任仲介之高敏玲買回系爭不動產,高敏玲乃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20萬元向李怡萍買受,嗣再於101 年8 月30日以126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盧顯奇,此有李怡萍與高敏玲間、高敏玲與盧顯奇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且經證人高敏玲、曾希瑞(為高敏玲之夫,亦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而觀諸兩造間、李怡萍與高敏玲間、高敏玲與盧顯奇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除當事人、價金不同外,其餘格式、內容、文字完全一致(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顯係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原不得僅以契約本文第12條第4 項未特別註明係於「產權持有期間」,即認兩造有排除上⒉所示內政部對於「凶宅」定義之合意。況系爭房屋於李怡萍出售予高敏玲、高敏玲出售予盧顯奇時,買賣雙方均知悉曾發生自殺事件,此由高敏玲證稱:李怡萍告知伊系爭房屋為凶宅,要求擔任仲介之伊負責,伊短期間內未能代為出售,只好自行買回,伊於約3 個月後再賣給附近作生意的人,有對買主說明是凶宅等語足憑(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惟核諸李怡萍與高敏玲間、高敏玲與盧顯奇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仍載明「乙方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等語,而未刪除該條文或於該條文處另為註記(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5 頁),僅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加註「約15年前發生非自然事故」(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7 頁),則李怡萍與高敏玲間、高敏玲與盧顯奇之買賣契約本文第12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顯與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認知及真意不符,益證高敏玲所稱如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與契約本文不一致時,應以現況說明書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並非子虛。準此,李怡萍猶以兩造買賣契約本文第12條第4 項未特別註明係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云云,主張郭秋虹就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查證及告知義務不限於產權持有期間(按,系爭房屋係於69年11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距兩造買賣之101年2 月24日已逾30年,原審卷第23頁異動索引參照),非可憑採。

⒋綜上,依內政部解釋所表彰之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所為「凶宅」之定義及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而有瑕疵,係以其專有部分於郭秋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資以認定。故系爭房地於郭秋虹持有產權前之89年5 月31日發生自殺事件,郭秋虹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李怡萍即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10 萬8096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李怡萍應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秋虹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李怡萍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郭秋虹所保證之事項為「無論係郭秋虹產權持有期間或之前,系爭房屋均無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郭秋虹)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即李怡萍)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證」字樣,則李怡萍以上開約定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缺乏郭秋虹所「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稽。又上開約定所指「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應係單純之瑕疵擔保責任,惟郭秋虹無庸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亦詳予說明如上㈡所示。從而,李怡萍猶以郭秋虹持有產權前之89年5 月31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自殺事件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缺乏郭秋虹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洵無足取。

⒉李怡萍復主張郭秋虹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內於89年5 月31日發生自殺事件而故意不告知云云,惟郭秋虹則否認之。經查:代理林麗紅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秋虹之許坤源,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沒有告知買主林麗紅在屋內自殺之事,當時完全未提及,買賣價錢也沒有較差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0頁);同為本件仲介人員之證人曾希瑞亦到庭證稱:接到(郭秋虹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此案時,有在電腦上清查及訪問鄰居,凶宅網及鄰居均表示不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郭秋虹既未據前手告知曾發生非自殺事件,專業之仲介人員復未能查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自難期待郭秋虹知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自殺事件,郭秋虹就其不知即無可歸責。抑且,李怡萍曾以郭秋虹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據,對郭秋虹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李怡萍復未能舉證證明郭秋虹有何知悉系爭房屋內發生自殺事件而故意不告知之行為,則郭秋虹抗辯不知情且無過失,洵堪信實。

⒊準此,李怡萍主張系爭房屋缺乏郭秋虹保證之品質,或郭秋虹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故意不告知,應依民法360 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⒋李怡萍另主張:伊因郭秋虹故意不告知為凶宅,致伊入住後心神不寧,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郭秋虹並無故意不告知為凶宅之侵權行為(見上⒉所述),故李怡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賠償,已屬無稽;且李怡萍自承伊於裝潢時即得知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事件、伊不願買受凶宅等語(原審卷第5 頁、第4 頁),則李怡萍是否確有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亦有可疑。從而,李怡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秋虹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㈣李怡萍不能證明其受有房屋價值貶損之差價損害:李怡萍主張:原審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單位所提出之華估字第00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置卷外),認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049萬1904元,伊竟以1460萬元之高價向郭秋虹買受,受有410 萬8096元之差價損害云云。惟查:

⒈李怡萍買受系爭房屋後,以「凶宅」為由要求仲介高敏玲負責再仲介出售或自行買回,高敏玲對李怡萍表示過一陣子再賣會有較好的價錢,惟李怡萍不願等,便接受高敏玲之出價,高敏玲乃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20萬元買受,並向李怡萍陳稱其間差價得向郭秋虹請求賠償,嗣高敏玲買受後不到3 個月,旋於101 年8 月30日以1265萬元轉售予盧顯奇,高敏玲因此賺得差價245 萬元,高敏玲仲介之案件中,因發生房屋仲介糾紛買回房屋並轉賣賺得差價者,只有本件等情,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且經高敏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堪信為真。亦即,於高敏玲、盧顯奇均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於不到3 個月之期間內先後買受之情形下,實際交易價格竟有高達245萬元之波動,並使自承「於仲介時未發現為凶宅故應負責買回系爭房屋」之高敏玲得以賺取245 萬元之價差,故如系爭房屋再為轉手,或亦可能以更高價格賣出。由是,李怡萍以「凶宅」為據,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屋受有價差損害410 萬8096元,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估價報告書固認:系爭房屋如非凶宅,其正常價格為1264萬0848元(較李怡萍買受之1460萬元為低);如為凶宅,則市場價格僅為1049萬1904元,市價減損應為214 萬8944元云云(估價報告書第3 頁)。惟:

⑴估價報告書於明知內政部對於「凶宅」定義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且不包括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情形下(估價報告書第25頁),仍表示「本事務所重新對凶宅定義如下:除經照料而發生之自然死亡事件外(如家人照料癌發壽終正寢),發生非自然原因而死亡(凶殺、自殺、意外皆屬之)於當地之場所,統稱凶宅」(估價報告書第26頁),則鑑定單位顯對其鑑定前提逕行另為法律上之定義,其據以作出之鑑定結論,已難遽採。

⑵估價報告書復認定「減損比例並未與時間長短呈同向變動,即『非自然原因身故發生時間距提出告訴時間長短,並未影響市價減損比例』」(估價報告書第30頁)。惟按,縱有民眾認屋內發生自殺死亡事件為不祥並致心理不安,然衡情該主觀心理因素當亦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長期有人居住、未再有其他事故或靈異事件發生而漸次消除,參酌系爭房屋發生自殺事件係於89年5 月間,距李怡萍買受之101 年2 月間已近12年,且郭秋虹之弟郭興民一家連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9年,期間並無何靈異現象,全家健康平順,於兩造間買賣成立後還請求李怡萍准許郭興民多住3 個月等情(本院卷第61頁),均未據李怡萍爭執,則考量時間經過、房屋持續有人居住且平安順利等因素,當難逕認系爭房屋仍因曾發生自殺事件而仍有價值貶損之疑慮。況由高敏玲以1020萬元買受、盧顯奇於3 個月後旋以1265萬元買受之情,亦足知交易價格之變動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凶宅」未必即導致價值之貶損,縱有價值貶損,其貶損程度亦無絕不受時間經過影響之理。估價報告書疏未斟酌上開因素,遽認無論時間經過多久,凡估價報告書自行定義之「凶宅」,其價格均有相同程度之貶損,尚與常情未符。

⑶準此,估價報告書認定因系爭房屋為「凶宅」,故市場交易價值有減損,其減損價值為214 萬8944元云云,均未足採。

⒊據上,李怡萍主張其受有房屋價格貶損之差價損害云云,洵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李怡萍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缺乏郭秋虹保證之品質且郭秋虹故意不告知瑕疵,致伊受有410 萬8096元之差價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云云,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郭秋虹給付410 萬8096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郭秋虹給付李怡萍214 萬8944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郭秋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李怡萍請求195 萬9152元本息(410 萬8096元-214 萬8944元=195 萬9152元)部分,核無違誤,李怡萍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秋虹上訴為有理由,李怡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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