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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簡澤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陳振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先位請求【即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羅群段1402-9、14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中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402-9B(面積162.1平方公尺)、編號1403-B(面積99.0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402-9B、1403-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及本院核定為914,060元【計算式:261.16(平方公尺)(162.1+99.06=261.16)3,500元=914,060元)】(見本院卷第10、3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羅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且據以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103年7月10日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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