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
- 再抗告人
- 吳鴻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對於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1頁)。茲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