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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告
吳鴻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間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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