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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鄭純惠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洪英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前曾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抗告人於101年12 月27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5月15日102年度國抗字第2號廢棄該裁定確定(下稱本院國抗字2 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嗣於102年12 月11日,原法院以102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該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國家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法院國更㈠字1 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司法院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3 月31日10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本院國抗字6號裁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業於101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本院國抗字2 號裁定就已確定之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誤予廢棄,因而產生原法院國更㈠字1 號、本院國抗字6 號裁定,各該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廢棄本院國抗字6號裁定及原法院國更㈠字1 號裁定關於司法院部分。惟抗告人於101年12 月13日前某日已致電書記官,表達:「訴訟文書均送達本人、收受送達時間以送達本人為準」,即係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既於101 年12月17日始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於101年12 月27日提起抗告,自未逾10 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國抗字2號裁定既具有裁定之形式,即具備拘束力,除非依再審等程序辦理,任何人不得否決之,原裁定肯認該裁定已具備拘束力,復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前後矛盾,顯屬重大違背法令。又司法院院長應由大法官兼任,賴浩敏於100年9月30日喪失大法官資格,其法定代理權於是日即消滅,相對人司法院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未命其補正,即遽為裁定,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為被告,及依職權命相對人司法院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是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曾委任黃帝穎律師、曾勁元律師、吳景欽為訴訟代理人,蔡坤廷律師為複代理人,而原法院於101年12 月13日以國字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關於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帝穎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24號卷(下稱原法院國字24號卷)三第73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2 月13日前某日,已表明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抗告期間應自101年12月17日其本人收受送達時起算等語。惟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事人如對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抗告人就其於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帝穎律師前,曾向原法院表明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委任狀(原法院國字24號卷二第69頁)、書狀、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送達前之歷次筆錄(原法院國字24號卷二、卷三),均無表明關於其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之記載,難認抗告人於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送達前已依上開規定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則該裁定應於101年12 月1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黃帝穎律師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自其本人收受送達時起算,尚非可採。至抗告人102年1月16日陳報狀固提及「爰聲請上開案件相關訴訟文書,請優先送達原告」、「送達時間以原告收受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該陳報狀係於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送達黃帝穎律師後之102年1月16日始遞送原法院,有上開陳報狀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於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送達前已依法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該陳報狀對原已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茲黃帝穎律師應受送達處所在臺北市西藏路,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其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號卷第7 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準此,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民事裁判逾越不變期間始聲明不服,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裁判縱未經上訴、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仍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實質拘束力,自不影響下級法院裁判已告確定之效力,故不發生發回後繫屬於下級法院之結果,惟該項上級法院所為廢棄發回之裁判既具有裁判之形式,倘已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仍具有形式確定力,未經再審程序廢棄確定前,法院無從再行裁判變更、廢棄其內容。查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業於101年12 月15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01年12 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該裁定已告確定,業詳前述,本院國抗字2號裁定誤予廢棄,揆諸前揭說明,縱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仍不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原法院國字24號裁定已確定之效力。惟本院國抗字2 號裁定既具裁判形式且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仍有終結該抗告事件繫屬之形式確定力,原法院再予裁定駁回抗告人101年12 月27日之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可議,仍應予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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