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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告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珍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珀,變更為吳寶珍,經吳寶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吳寶珍續行本件程序。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與參加人之下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下稱桃縣教育局)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簽訂之「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而使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每年需繳納合作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應提供探索教育中心之師資及課程規劃、桃園縣弱勢學子120人之全額補助、提供課程給桃園縣其他國小6年級學童參與、全額補助石門、奎輝及長興國小某年級學生參加探索教育、提供桃園縣教師協同教學研習機會、合作終止未取回抗告人建置之建物及設備,即應捐贈桃縣教育局等,故參加人許可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於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私法契約行為,上開合作使用費係參加人徵收之規費;又相對人之下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所發101年5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於桃園分處依行政權之作用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並因而產生應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繳納新臺幣(下同)890多萬元之負擔,故本事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由伊負責管理,抗告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立探索教育中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桃園分處以101年5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抗告人自行排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發生桃園分處基於相對人之下級機關地位,對於相對人行使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請求權之效果,並非桃園分處依行政權之作用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故相對人執此二函文,主張本事件屬於公法事件,尚非可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與桃縣教育局於98年10月16日簽訂之「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而使用系爭土地,該合作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乙節,即令可採,惟此乃抗告人與桃縣教育局間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事件為公法事件,亦屬無稽。是原法院以原裁定諭知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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