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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告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代理人
朱日詮律師
相對人
劉新山
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5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抗告人除聲請命伊返還系爭權狀外,並聲請臺北地院於伊拒絕交出系爭權狀後,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抗告人。然因系爭權狀已於系爭執行名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交由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嗣由余阿甘將系爭權狀再交由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系爭權狀現非伊所占有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權狀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恐執行法院於執行無效果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伊連續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甚而管收伊,將致伊受有金錢損失及身體自由遭限制之虞,且無從回復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案情複雜,非短期間內得終結,若執行法院一旦宣告系爭權狀無效,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救濟錯誤不當之執行程序,本件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以7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纏訟多年始告確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即無所不用其極拖延執行,相對人多次以提起再審或由華屋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例外及必要之情形,逕予准許停止執行,顯有未洽。又縱認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伊本得利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利用之利息損失,核定適當之擔保金為4,060 萬4,900 元。原裁定僅以執行標的為系爭權狀,屬因財產權起訴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分別以165 萬元為核算基礎,而取其概數核定擔保金為72萬元,自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或提高擔保金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如拒絕交出,請臺北地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製作證明書發給抗告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申請發給新權狀,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以其向臺北地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 頁),是相對人確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仍於訴訟繫屬中。

㈡兩造就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停止之必要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①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33頁),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5年起訴迄至102 年判決確定,歷經多年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然相對人仍多次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均經駁回(見本院卷第39-47 頁、第91頁、第94頁)。佐以相對人曾任華屋公司董事長,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現仍為華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參與華屋公司臨時股東會,並與全體出席股東共同同意由華屋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授權新任董事長余阿甘決定保管系爭權狀之方法等情(見本院卷第64-65 頁)。華屋公司旋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66-68 頁),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8-54 頁)。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意,已非子虛。

②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33頁),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相對人以系爭權狀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非由其代表華屋公司占有,業經華屋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致其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消滅或妨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見原審卷第4 頁)。是相對人並未爭執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主張其現非系爭權狀占有人,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交付系爭權狀,該執行行為自不因此致相對人就系爭權狀之何權利受有損害。

③至相對人所稱其有遭執行法院處以怠金或遭管收之虞,致其蒙受金錢、身體自由遭限制等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執行法院就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執行,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權狀現是否果仍於相對人占有中,俾其決定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以促相對人自行履行。尤以管收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執行法院更應審慎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自明。縱執行法院認系爭權狀仍於相對人占有中,而對相對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相對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故相對人先行臆測執行法院將對其處怠金或管收,再據以推論其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其財產權或自由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阻撓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復為華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參與華屋公司股東會,同意由華屋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授權新任董事長余阿甘決定保管系爭權狀之方法,使抗告人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亦未對相對人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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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備  註│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面    積  │臺北縣│
│  │      │        │          │        │      │(平方公尺)│深坑鄉│
├─┼───┼────┼─────┼────┼───┼──────┤現已改│
│1 │臺北縣│ 深坑鄉 │ 萬順寮段 │ 草地尾 │89-4  │    2560    │制為新│
├─┼───┼────┼─────┼────┼───┼──────┤北市深│
│2 │臺北縣│ 深坑鄉 │ 萬順寮段 │ 草地尾 │89-53 │    2410    │坑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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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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