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9號
- 抗告人
- 曾祥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龔許燕貞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素容(下稱曾素容)所有門牌編號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完成價金之分配,惟系爭1、2樓房屋為伊於民國(下同)76年間購置,登記於債務人曾素容及第三人曾祥器名下,增建之3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3至5樓房屋)亦係伊於77年間出資興建,供伊及兄弟姊妹暨雙親於系爭1、2樓及3至5樓居住使用,並由伊繳納房屋稅迄今,伊乃系爭3至5樓房屋之所有人,實不因僅設內梯相通各樓層,即將系爭3至5樓併付拍賣。原法院未察系爭3至5樓屋內尚留有先父母生前使用之櫥櫃、床具等,即以稅籍登記未能證明所有權歸屬,及曾素容有充裕時間通知伊系爭3至5樓房屋遭併付拍賣之情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對系爭3至5樓房屋所有權及權利不因任何理由即得消滅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⑺解釋可參);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係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曾素容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1、2樓房屋(因強制執行暫編為1294建號)為強制執行,嗣書記官承執行法院之命,督同執達員於101年6月1日至系爭1、2樓房屋揭示封條時,查悉系爭1、2樓現況為四層水泥磚造建物,有增建之情(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4頁查封筆錄),執行法院乃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2樓增建及3至5樓增建部分於101年6月25日實施測量(見系爭執行卷㈠第83頁測量筆錄),並將測量後暫編之2784建號(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17-119頁)與系爭土地、1294建號房屋定於101年11月22日併付拍賣,因無人應買,迭經減價定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2月21日拍賣,亦無人應買,迨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再定期於102年5月9日行第四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葉坤益得標拍定,執行法院已於102年6月17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葉坤益,執行法院復於102年9月17日依無人異議已經確定之分配表發款,且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50-212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與曾素容於103年1月23日一同以曾素容所有之權利範圍僅為系爭土地與系爭1、2樓房屋之2分之1,不應連同系爭3至5樓房屋一併拍賣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2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29-233頁),惟就系爭土地、1294建號、2784建號之拍賣執行程序於葉坤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就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從准許。
㈢雖抗告人另稱其非對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而係主張系爭3至5樓房屋之增建為其出資興建,以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其對系爭3至5樓房屋之權利及所有權應受保護,不因任何理由而消滅,請求回復其對系爭3至5樓受損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命其繳納103年期房屋稅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為證。惟執行法院已於102年9月17日依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且就不足額發給債權憑證,亦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程序至遲於102年10月7日參與分配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領取分配款時(見系爭執行卷宗二第212頁)即告終結,抗告人仍無由再為異議。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其出資興建系爭3至5樓房屋為由異議,自仍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其之異議亦屬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38495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