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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告人
蔡明季
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陳幸佳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於93年3月1日所發之90年度促字第3025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主觀上以「臺北市○○路○段00號」該地為送達處所之地址,並轉至其就業場所,經其受僱人即第三人莊孟璋及廖純敏收受,該等受僱人於此期間均代為收受法院判決,該送達應屬合法,然原法院書記官竟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係就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駁回所為之裁定,本件則係抗告人針對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所為之異議及抗告,二者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所認事實拘束。原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疑義,原裁定據以維持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18萬0776元本息,經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 月31日出具相對人名義之委任書遞至原法院收受支付命令,原法院並於93年4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又相對人原設籍臺北市○○路0段00號,已於90年12 月15日出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目前長居日本橫濱,而抗告人於93年2 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原法院於93年3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按上開地址交郵政機關投遞後,經以「拆遷」退回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公證人認證書(平成23年登簿第153號)(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4 號卷第40、89頁)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㈠第1、47、50頁)等件可稽,由此堪認相對人自90年12 月15日起,主觀上已無久住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久居國外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甚明。

㈢至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 月31日雖出具相對人名義之委任書至原法院,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1至52頁送達證書及委任書),是否相對人委託莊孟璋代為收受一節,兩造爭議甚大,並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爭執,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認定:「…委任書是莊孟璋從電腦中叫出例稿,交給柯富元,由柯富元或秘書廖純敏蓋上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印章後,交由莊孟璋至法院領取,則上訴人未親自出具委任書委任莊孟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一節應屬無訛,至上訴人有無授權其子柯富元出具委任書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莊孟璋亦證述不知情,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委任柯富元,柯富元再委託莊孟璋領取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委任莊孟璋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97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並於99年8 月10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難認支付命令於93年3 月31日已合法送達,附此敘明。…據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住所已為上訴人廢止,莊孟璋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所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不得為國外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93年3 月1日核發後經過3個月失其效力,洵屬有據」(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貳、四、(一)點)等情,且判決業已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㈢第34-35、39 頁),可見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 月31日以相對人之受任人名義代收系爭支付命令,非經合法代理,未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復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㈣又系爭支付命令自93年3 月1日核發,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早已失其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況且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亦認定:本件相對人102年11 月27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書記官於102年12月6日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原法院103年1月1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屬不當,而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原法院書記官依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之意旨,於103年5 月26日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本件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前於103年4 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該案卷第34頁),抗告人尚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待原法院書記官據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復行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法院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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