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1號
- 抗告人
- 官錦祿
- 相對人
- 古玉嬌
宋秀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古玉嬌(下稱古玉嬌)於民國82年7 月26日擅自以抗告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段舊社小段第255-70、315 、315-1 、315-2 及315-10地號等共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古玉嬌竟意圖掠奪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串通相對人宋秀芝(下稱宋秀芝,與古玉嬌合稱相對人)、債權人宋正輝及拍定人謝文魁,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良手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3924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謝文魁拍定取得所有權,令伊損失不貲。抗告人所提回復原狀之訴訟,固據法院判決駁回,惟該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抗告人已準備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等有共同串通之嫌疑,於拍賣及取得登記應有瑕疵或弊端,為查明真相,有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宋正輝,債務人為古玉嬌、宋秀芝,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5 頁、第7 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宋正輝、古玉嬌、宋秀芝業已同意由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證明,則其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已難憑採。
㈡又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卷宗,雖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等文件,以釋明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266 至第275 頁),惟該等文件僅能釋明其曾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之初,即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8頁),抗告人亦自行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足憑(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252 頁),則抗告人承購系爭土地後,係依如何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或抗告人所稱遭相對人謀奪系爭土地之情是否屬實,核與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之閱覽無涉。
㈢抑且,抗告人所提起之回復原狀訴訟,亦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確定(同上卷第253 頁至第259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節,難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陳稱其將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如再審案件之承審法院認有查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必要,自得於該案件審理中依聲請或依職權調閱卷宗,尚無准許抗告人預為閱覽之必要。
㈣末按,系爭土地係由債權人宋正輝依上㈠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法公告拍賣,於第三次拍賣時由謝文魁投標應買而得標,依形式以觀,並無抗告人所稱拍賣程序有瑕疵之情事,抗告人聲請閱覽,尚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既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亦未取得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