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官錦祿
- 被上訴人
- 古玉嬌
- 被上訴人
- 宋秀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嘉琳律師
追 加被 告 謝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謝文魁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2 人串通追加被告謝文魁,以拍賣程序取得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255-63、280-8 、280-13、280-14等4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事實上係非法採用合法之掩飾行為所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2 人及謝文魁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謝文魁為當事人並不涉及訴訟標的變更,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 款、第256 條,追加謝文魁為被告云云。
三、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38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古玉嬌及訴外人周惠貞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同意就上訴人其餘土地設定抵押,惟未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然古玉嬌、周惠貞卻擅用上訴人交付之文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即以非法之方法,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於85年間拍賣系爭土地,並由古玉嬌及周惠貞承受,周惠貞再賣給古玉嬌,古玉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再移轉給其女兒宋秀芝,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應返還系爭土地各2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遭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執詞謝文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追加謝文魁為被告,當事人既有所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涉及訴之變更與追加,上訴人稱追加謝文魁為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古玉嬌與周惠貞擅用上訴人交付之文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即以非法之方法,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因對古玉嬌、宋秀芝母女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謝文魁為現登記所有權人,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謝文魁與被上訴人間有若何關係,徒因謝文魁為現登記所有權人,自難遽認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者間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判決結果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損及謝文魁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利益之保障;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追加謝文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追加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