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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官錦祿
相對人
古玉嬌

      宋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裁判及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伊變更及追加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裁判),惟本案訴訟實際上係相對人古玉嬌及訴外人周惠貞擅用伊委託周惠貞保管之身份證、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出售土地之國有財產局領走土地所有權狀,並設定不實抵押權,再由相對人串通第三人謝文魁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桃園地院未依伊聲請調閱謝文魁個資,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證據未予詳查審酌之再審事由,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草率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 款、第5款規定、第256條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及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要旨,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未准許伊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並非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而係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後,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後續再審事件,相關之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證據未予詳查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內容均係指摘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何違法,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明,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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