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104 年4 月22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104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專屬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於101 年間對古玉嬌、宋秀芝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核准,惟該案訴訟期間,古玉嬌、宋秀芝與第三人謝文魁串通、移轉登記,致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桃院遽認伊程序違反,未審酌上開訴訟之事實真相,該案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理應可暫緩,桃院卻以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處分命伊繳納前揭本息。伊認桃院103 年度司他字第23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5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實有不妥,另已向本院提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訴。以上所述情節,伊所提證據未經詳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㈠廢棄桃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㈡另裁定准予聲請人能暫緩將民事訴訟費169,528元交付繳納。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古玉嬌、宋秀芝返還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段舊社小段第255-63、280-8 、280-13、280-14地號土地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桃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開訴訟經桃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桃院乃以103 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9,528 元,並命聲請人繳納及支付利息,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抗告,經桃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有前述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非合法;又聲請人僅空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且聲請人書狀中所載「所提證據未經詳細審酌」係針對其與古玉嬌、宋秀芝間回復原狀本案訴訟所謂「古玉嬌、宋秀芝與第三人謝文魁串通、移轉登記」之情節,而非針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況所謂證據未經詳細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顯屬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