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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103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原法院

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則於同年8月18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則聲請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專屬上級法院之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僅具狀泛言:系爭訴訟事件並未進入實體判決,目前僅判決程序部分,故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及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核此僅係說明其對於系爭訴訟事件是否確定之意見,惟其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再審書狀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即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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