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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告人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聿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者係「露台建物」,而非「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露台建物之起訴時價值為準,原裁定以等同面積之土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法規不符,自應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57 平方公尺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露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據。又系爭露台經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9 萬36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54頁),從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 萬3650元。原法院遽依系爭露台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份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 萬4855元,自有未合。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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