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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告
陳聿葶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簽訂「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及位於地下樓層之停車位3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總計以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出售與原告。嗣原告依約全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於99年7月27日交屋,詎迄至101年4月間起,原告始陸續知悉系爭大樓總戶數原約定為65戶,被告擅自增加為73戶;系爭房屋位於之樓層原約定為3戶,被告擅自變更為4戶;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存有既成道路;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大樓原本應坐落之土地外,被告復加入同小段000之00、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大樓之基地,造成基地形狀不方整;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三層原應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部分空間卻被登記為頂樓住戶專用機房;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櫃臺位置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將垃圾存放設施自地下樓層移至地面樓層,且未依約設置低溫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又被告增加土地2筆因而增加系爭大樓基地面積,而樓板地板面積亦隨之增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所定找補規定,依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增加移轉樓板面積予原告,卻未依約增加移轉面積等情,致系爭房屋價值減少和影響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權益受損,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0萬元,並將減少價金之數額返還予伊。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總戶數及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戶數均增加,並不會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且參諸目前房價,亦未減少系爭房屋價值;增加基地則係基於社區整體考量及事實需要,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瑕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得按實際情形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另行通知原告,故被告有權對系爭大樓為任何變更設計,是以系爭大樓基地面積及戶數增加、屋突面積未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未在地下樓層設置垃圾處理設備等,均屬被告有權變更範圍,不可認為瑕疵;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明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櫃臺位置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並拘束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使因被告關係令該部分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因前開約定而得共用,原告空言主張存有瑕疵,並不足採。況被告早於97年6月間曾告知原告基地及系爭大樓樓層要增加之情事,原告亦在97年6月5日簽立同意書;於99年7月27日交屋時,未在地下樓層設置垃圾處理設備乙事屬一望即知,原告配偶鄭○○於101年8月間亦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此案,卻遲至102年7月間始提起本訴,可認已承認瑕疵。此外,系爭大樓內是否有既成道路,前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徐○○(下稱徐○○)對訴外人游○○(下稱游○○)、訴外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及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提起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是系爭大樓內不一定有既成道路存在。又原告主張應依找補規定增加移轉之面積,然因買受預售屋時,常有興建完成後所交付之面積與簽約時約定之面積不符之情形故需找補,原告並不得因系爭大樓增加專有部分、車位而主張請求增加移轉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為2,980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兩造於99年7月27日交屋完成,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7頁)。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檢附之貳層建照平面圖,係規劃為3戶(平面圖上繪製A、C、D共3戶),而依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目前使用現況,則規劃為4戶,有系爭買賣契約書、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10日(104)鑑字第136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平面現況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之2、外放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全卷)。

㈢、系爭大樓之基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後,變更設計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為基地,並將原基地與前開地號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第0371號第七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屋頂突出物一層梯間及雨遮、二層梯間及電梯機房、三層梯間及電梯機房、水箱、瞭望室面積為系爭大樓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屋頂突出物一層樓機房面積為系爭大樓A區頂樓二戶及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㈤、系爭大樓一樓大廳設置櫃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大樓一樓梯間、梯廳及門廳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現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9頁)。

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第25條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設置低溫冷藏垃圾收集室,並以奈米光觸媒處理。現則將垃圾處理設備放置系爭大樓一樓東側空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系爭大樓一樓垃圾暫置區現況照片3幀(見本院卷一第3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編號8至10號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存有系爭房屋所處樓層之戶數及大樓總戶數增加、坐落基地有既成道路、基地增加造成基地不方整、屋頂突出物三層部分空間登記為住戶專用機房、一樓大廳櫃臺位置未登記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垃圾暫存設施未依約設置在地下樓層且依約安裝處理設備、未依找補規定增加移轉樓板地板面積予原告等瑕疵,故系爭房屋受有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5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情形?若有,則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又金額以若干為當?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之垃圾處理設備放置在地面樓層,且未裝置低溫冷藏、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經查:

⑴考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第25條約定,被告應在地下室設置低溫冷藏垃圾收集室,並以奈米光觸媒處理等情,惟系爭大樓之垃圾處理設備現則設置在一樓東側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大樓一樓垃圾暫置區現況照片3幀(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編號8至10號照片)。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應以低溫冷藏併奈米光觸媒之方式設置垃圾處理設備,因而得將該設備置放於地下樓層,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使用系爭大樓一樓之空地放置垃圾,且未設置原預定之冷藏、奈米光觸媒處理設施,被告之舉將使社區景觀改變,亦可能發生惡臭、蚊蠅及髒亂,自足以影響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自應構成物之瑕疵。雖被告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變更設計之權云云。惟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基於本社區整體考量、或事實需要、或法令變更,乙方(即被告)得按實際情形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乙方保留本社區立面外觀及公共設施變更設計調整權,以及乙方標章設置之權利),並依核定之變更設計圖樣施工,不另行通知甲方(即原告)」等語,考查上開約定既云:「基於本社區整體考量、或事實需要、或法令變更」,被告始得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作局部調整,被告捨棄垃圾冷藏及奈米光觸媒消毒設備,並將垃圾堆放地點移至地上樓層,將令社區景觀改變,亦可能發生惡臭、蚊蠅及髒亂,業如上述,顯非係本於社區整體考量或事實需要,被告亦非係因法令變更而作此變更,是故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可任意變更設計。職是,被告恣意將垃圾置放地點移至地上樓層空地,且未設置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可謂已構成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無誤。

⑵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7日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垃圾處理設備放置位置及裝設何種設備,本非不得依通常之檢查所得發見;又衡諸常情,每戶家庭至少會於一週清理垃圾,是以原告應早於交屋之際,即知悉系爭大樓之垃圾放置處並非設置在地下樓層,且亦未裝設低溫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乙情,至為明確;再審酌原告配偶鄭○○於101年7月7日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自同年8月22日起,以代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身份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於同年12月19日起遞補為系爭大樓社區環保委員,以環保委員身份出席管理委員會議,甚至自102年1月16日起代理社區主任委員主持管理委員會議等情,有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基泰帝景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77頁),佐諸基泰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101年9月7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即就系爭大樓垃圾回收區是否應裝設廚餘冷藏櫃乙節加以討論,於101年10月3日第3屆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亦討論有關垃圾清運問題,而鄭○○均有出席該等會議,此有基泰帝景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及十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2-135頁),是故,可認鄭興華於101年9月間,已有關注系爭大樓垃圾處理設備之相關問題,自無可能不知悉垃圾處理設備放置系爭大樓一樓東側空地,且未裝設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乙事,而鄭○○為原告同居共財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期間,鄭○○多次至法庭旁聽,於履勘期日,則係由鄭○○在履勘現場引導及指界,無論於庭期或履勘期日,本院自始未見原告本人,足見鄭○○與原告關係密切,鄭○○經常為原告處理日常及訴訟事務,如此益徵原告應至遲於101年9月7日,已知悉垃圾處理設備放置在系爭大樓一樓東側空地,且未裝設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灼灼至明。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迄至102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明確。

⑶綜上,被告雖就垃圾處理設備未設置在地下樓層,且裝設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乙節,有所瑕疵,然因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怠於通知被告,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系爭大樓總住戶為65戶,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佐證,惟考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未約明系爭大樓總住戶數;再審酌該契約書檢附之貳層建照平面圖、壹層平面圖、壹層平面規劃示意圖、地下壹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地下貳層平面圖、地下參層平面圖、地下肆層平面圖、A棟屋突壹層平面圖、屋突貳層平面圖、屋突參層平面圖等件,亦不能計算出系爭大樓全部總戶數(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總戶數共54戶,是應認系爭大樓原規劃為54戶。而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將原戶數54戶增加為59戶;第2次變更設計時,復將戶數59戶增加為71戶;於第6次設計變更時,再將戶數71戶增加為73戶,並均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核准變更在案,此有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地0371號第一次、第二次及第六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142頁、第145頁反面),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約定總住戶數為54戶,系爭大樓完工後總戶數則為73戶,是系爭大樓總戶數由原定54戶增加為73戶乙節,足堪認定。衡諸大樓總戶數增加,住戶使用大廈公共設施如一樓大廳、停車場、室外空間等之情形,勢將有所不同,是以出賣人有依買賣當時表示之住宅環境履行之義務。然考據系爭大樓雖總戶數增加19戶,惟其基地面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為2,289平方公尺,後增加828-10、828-12及829-14地號土地3筆土地後,基地面積增加為2,724平方公尺,樓板面積、建築面積、綠化面積及防空室避難室面積均隨之增加,有臺北市都發局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第371號第1次至第6次變更設計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反面-146頁),是各住戶得使用之公共設施面積、權益等並無重大減損;復考量系爭大樓每層樓至多為4戶,大樓則配置5座電梯(其中一座電梯為緊急用電梯),是每戶住戶均可單獨使用1座電梯,各住戶之垂直交通甚為便利,亦未因住戶增加而有影響;至出入份子複雜化、噪音及廢棄物增加等問題,則應透過大樓有效管理或住戶間訂定自治規約加以規範,與大樓總戶數增加並無直接關涉。執此,系爭大樓總戶數增加,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即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11頁),是以被告自不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㈣、原告主張於兩造9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系爭房屋座落之樓層住戶為3戶,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檢附之貳層建照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目前使用現況,則規劃為4戶,有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平面現況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之2、外放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全卷),故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原約定該樓層住戶數為3戶,惟經被告變更設計,現住戶數共為4戶乙節,堪可認定。衡情樓層戶數增加,住戶使用樓層之公共設施如梯廳、梯間及電梯等之情形,勢將有所不同,是以出賣人有依買賣當時表示之住宅環境履行之義務。然考據系爭房屋座落樓層雖增加1戶,惟系爭大樓基地面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增加435平方公尺,樓板面積亦隨之增加,業如上述,可徵系爭房屋得使用之2層樓公共設施面積、權益等並無重大減損;復考量該樓層共4戶,大樓則配置5座電梯(其中一座電梯為緊急用電梯),是每戶住戶均可單獨使用1座電梯,各住戶之垂直交通甚為便利,亦未因住戶增加而有影響;至出入份子複雜化、噪音及廢棄物增加等問題,則應透過大樓有效管理或住戶間訂定自治規約加以規範,與大樓總戶數增加並無直接關涉。準此,系爭大樓樓層戶數增加,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即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以被告自不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座落之基地存有既成道路,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經查,游正全為臺北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巧姿公司及華瑞公司之員工及車輛,為通行至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路而通行00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152頁)。惟考據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有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情形,且於評估日後仍有可能需繼續提供予不特定公眾通行後,方簽約買受系爭房屋。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客觀上既已知悉系爭大樓之基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基地有既成道路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屬無據。

㈥、系爭大樓之基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後,變更設計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為基地,並將原基地與前開地號合併為000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第0371號第七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雖原告主張增加3筆土地作為基地,將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地不方整,而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買房屋時,若基地之形狀不影響建物格局、結構及機能等,往往甚少考慮基地是否需方整。參酌系爭大樓之建物整體外觀、機能、結構安全、消防安全、逃生避難安全等均不因基地增加000-00、000-00及000-00地號3筆土地而有負面影響;大樓格局、面積亦無差異,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即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以被告自不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㈦、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一層現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0樓、同巷000號00樓及同巷000號00樓之住戶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3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3反面、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屋頂突出物二層及三層則登未記為任何住戶所有,有○○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53-155頁),上情均堪認定。其中屋頂突出物一層為專用部分,卻登記為19層三戶住戶所有,然細繹系爭買賣契約書檢附之A棟屋突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約定規劃為機房之空間由18F-A戶及18F-C戶專用,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一層由頂樓層住戶專用,是故,該層縱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屋頂突出物之用益仍同歸屬於頂樓層住戶,是難認因此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以被告自不應就此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再者,屋頂突出物二層及三層未登記為特定住戶所有,是原告主張二、三層登記為特定住戶專用,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云云,委無可採,難以採憑。

㈧、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A、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以A、B區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占A、B區各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之比例維持分標準,攤計…一樓梯間、梯廳、排煙室、機車停車空間、管理員室、門廳、入口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系爭大樓一樓大廳設置櫃臺,作為管理、接待進出系爭大樓人員之用,有一樓管理櫃臺現況照片1幀存卷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編號11號照片)。櫃臺所處位置現登記為被告所有,面積為10.56平方公尺、雨遮1.69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審酌被告雖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一樓大廳櫃臺位置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揆諸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復互核該契約檢附之附件九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係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與建築業者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供共同使用而言。職是,縱一樓櫃臺位置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該位置仍屬系爭大樓約定共用部分,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使用並不受影響;且該櫃臺現確係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無訛。執此,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櫃臺位置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尚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以被告自不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㈨、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坐落基地面積增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就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將增加之樓板地板面積登記予原告,致系爭房屋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云云。預售房屋常因尚未興建、登記完成而非現實存在,其實際面積之大小,影響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之計算,故預售屋買賣常以總價金之方式約定買賣價金,而有類似「房屋實際興建完成後,如有與原約定面積增減情形發生時,雙方就增減面積而有找補」之特別約定。考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第二條所列房屋總面積與依據前項登記結果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含百分之一)時,甲、乙雙方互不找補;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相互貼補價款,按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除以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載面積總和所計算之平均單價(以上均不含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另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戶房屋面積共計約伍陸點叁伍坪,包含:

⒈主建物面積約叁叁點柒貳坪。⒉附屬建物面積約伍點肆壹坪(其中陽台約壹點柒貳坪,雨遮約叁點陸玖坪)。⒊共用部分面積約壹柒點貳貳坪」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18頁)。顯見前開約定係就原告買受預售屋時約定,比較買賣時及登記時二時點,房屋總面積若誤差超過1%時,得請求對方補償或返還價金;又房屋總面積已列明各部分建物之面積數額,明訂超過該總面積1%時需找補。由此以觀,既兩造係就約明之面積大小作找補,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樓板面積增加,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約定,增加移轉予原告共有樓板之面積,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㈩、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大樓總戶數及所處樓層戶數增加、坐落基地有既成道路、基地增加造成基地不方整、屋頂突出物三層部分空間登記為住戶專用機房、一樓大廳櫃臺位置未登記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未增加移轉樓板地板面積予原告等減少價值之瑕疵;又雖被告就垃圾處理設備未依約設置在地下樓層且設置低溫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係屬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惟原告有怠於通知之情事,應視為已受領,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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