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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

再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對本院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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