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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 年9月18日103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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